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4287

原告: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祥路31

法定代表人:陈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华,男,196812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工业公司)与被告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6日立案受理自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苏0206民初7099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案件,依法由法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9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变更为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远、刘孝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工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被告侯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华向太湖工业公司支付货款2 606 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 606 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11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太湖工业公司与侯华共同合作承接南苑机场煤改气、西郊机场锅炉、通讯仓库的设备采购及安装。2008119日,经双方结算,侯华应向太湖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 621 167元。但协议签订后,侯华陆续仅支付了15 000元,余款2 606 167元至今未付。为保护自身权益,太湖工业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侯华辩称,不同意太湖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结算协议有瑕疵,签订时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所涉工程均进入质保期,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折抵相应工程款,太湖工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志刚知晓该情况,双方最终协商互不追究责任。因此太湖工业公司10余年来并未向侯华进行过任何主张,诉讼时效应自2008115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太湖工业公司为证明侯华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8115日结算协议;2、太湖工业公司唐志刚与侯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侯华对太湖工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侯华提出涉案锅炉于第一个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扣除太湖工业公司应得利润后双方形成新的结算协议,双方已于2009年年初口头达成对原结算协议不再履行的意见,但由于工程时间过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协议已明确付款时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湖工业公司不认可侯华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侯华自述“在原结算协议之后双方另行达成新的结算协议,不再履行原结算协议内容”的事实。为查明侯华所述事实,本院依据侯华提供的线索,向南苑机场物资加工供应中心进行调查,亦未查询到侯华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太湖工业公司提供的“2008115日,太湖工业公司与侯华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侯华对太湖工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聊天记录不完整,且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两笔转账无法体现是履行2008年的结算协议内容,同时提供201723日唐志刚与侯华完整微信记录,证明侯华于201723日、24日向唐志刚转款是基于朋友关系,与履行结算协议无关。太湖工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转款系用于偿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通读微信记录后,基于唐志刚系太湖工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签订人,聊天内容客观体现侯华向唐志刚转款10 000元的事实,故对太湖工业公司主张侯华转款10 000元系偿还结算协议中部分欠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侯华为证明双方在签订2008年结算协议后另行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即侯华本次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与太湖工业公司员工张海平于20181217日的谈话记录,太湖工业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采信太湖工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侯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判断,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115日,太湖工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侯华签订《结算协议》,载明“关于南苑机场、西郊机场、通讯仓库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接,现已竣工,经双方友好协商,此三个项目的所有相关工程事宜由侯华全权处理,并至此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侯华还应支付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贰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整(¥2 621 167.00)。甲方:唐志刚,乙方:侯华”。201723日、24日,侯华应唐志刚要求分两次向其转账10 000元,每次5000元。太湖工业公司认可上述还款属于偿还结算协议中的欠款,同时自认侯华除上述还款10 000元外,另偿还5000元。截至本院庭审结束时,侯华尚欠太湖工业公司应付款2 606 167元未付。

本院认为,太湖工业公司与侯华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侯华依此协议应向太湖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 621 167元。太湖工业公司认可侯华已还款15 000元,故主张侯华偿还2 606 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侯华提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另行达成新的协议,不再履行原结算协议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侯华另提出太湖工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太湖工业公司要求侯华支付余款2 606 167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结算协议“至此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侯华还应支付太湖工业公司工程款2 621 167元”的约定,侯华提出诉讼时效应按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即2008115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太湖工业公司与侯华签订的《结算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按“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规定处理,故对侯华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以“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即2008115日”起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湖工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志刚于201723日向侯华提出支付1万元后,24日侯华共向唐志刚支付10 000元时起”的意见。本院认为,唐志刚在向侯华要求付款时并未明确其主张是要求侯华偿还尚未清偿的2008年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款,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我国现行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通过审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太湖工业公司向侯华主张过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侯华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太湖工业公司于20171129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侯华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太湖工业公司要求侯华支付工程款2 606 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侯华应向太湖工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侯华给付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元万零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侯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岩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远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孝慈

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晨雪
书  记  员   邓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