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7035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华,男,196812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孟斌,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祥路31

法定代表人:陈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工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湖工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湖工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侯华与太湖工业公司仅之前共同承建项目工程,此外没有其他关系。二、太湖工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太湖工业公司起诉本案主要证据《结算协议》的首部虽列甲方太湖工业公司、乙方侯华为合同当事人,但尾部甲方签名人为唐志刚,且未加盖太湖工业公司公章,太湖工业公司一审未举证证明《结算协议》签订时唐志刚是太湖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结算协议》是唐志刚和侯华签订的,太湖工业公司不是《结算协议》签订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太湖工业公司未提供工程施工协议、项目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仅提供《结算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唐志刚是《结算协议》签订时太湖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微信聊天内容显示侯华向唐志刚支付10 000元系偿还《结算协议》中的部分款项,认定错误,侯华仅是应唐志刚因个人经济困难求援向其付款,聊天内容无工程欠款、还款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唐志刚要求侯华付款时未明确要求侯华清偿《结算协议》的欠款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侯华201723日、24日向对唐志刚支付的两笔共15 000元款项系偿还工程款,认定错误。四、太湖工业公司的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太湖工业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欠款已经明确、具体,太湖工业公司根据《结算协议》应当清晰知晓欠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错误。《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唐志刚与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侯华对唐志刚的付款是因为唐志刚自述经济困难求偿,而非为了偿还工程欠款,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太湖工业公司与侯华于2008115日签订《结算协议》,其在起诉前近十年不采取任何措施,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证人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锅炉有质量问题,由侯华负责,发包方已经为此扣款2 000 000元。侯华没有实际收到《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无视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和特点,判决侯华承担欠款,显然不公。

太湖工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一审一致认可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唐志刚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系作为经办人代表太湖工业公司所签,太湖工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太湖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华向太湖工业公司支付货款2 606 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 606 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11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115日,太湖工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侯华签订《结算协议》,载明“关于南苑机场、西郊机场、通讯仓库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接,现已竣工,经双方友好协商,此三个项目的所有相关工程事宜由侯华全权处理,并至此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侯华还应支付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贰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整(¥2 621 167.00)。甲方:唐志刚,乙方:侯华”。201723日、24日,侯华应唐志刚要求分两次向其转账10 000元,每次5000元。太湖工业公司一审认可上述还款属于偿还《结算协议》中的欠款,同时自认侯华除上述还款10 000元外,另偿还5000元。截至一审法院庭审结束时,侯华尚欠太湖工业公司应付款2 606 16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太湖工业公司与侯华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侯华依此协议应向太湖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 621 167元。太湖工业公司认可侯华已还款15 000元,故主张侯华偿还2 606 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侯华提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另行达成新的协议,不再履行原《结算协议》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中,侯华另提出太湖工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太湖工业公司要求侯华支付余款2 606 167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结算协议》“至此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侯华还应支付太湖工业公司工程款2 621 167元”的约定,侯华一审提出诉讼时效应按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即2008115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太湖工业公司与侯华签订的《结算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按“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规定处理,故对侯华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以“结算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即2008115日”起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湖工业公司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志刚于201723日向侯华提出支付10 000元后,24日侯华共向唐志刚支付10 000元时起”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唐志刚在向侯华要求付款时并未明确其主张是要求侯华偿还尚未清偿的2008年《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款,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我国现行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通过审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太湖工业公司向侯华主张过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侯华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太湖工业公司于20171129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侯华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太湖工业公司要求侯华支付工程款2 606 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侯华应向太湖工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侯华给付无锡太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元万零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侯华提交以下材料:太湖工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太湖工业公司2008年资产负债表显示,太湖工业公司2008年年初应收账款金额为6 864 235.77元,200812月应收账款金额5 973 536.19元,小于年初的金额。本案《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115日,从《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太湖工业公司2008年资产负债表的内容可以看出,太湖工业公司本案主张的欠款事实上不存在。太湖工业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认可此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企业的应收账款金额是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的,仅以应收账款在年初和期末的金额变化,无法证明本案的欠款的数额虚假或欠款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侯华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的时间,且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合伙协议纠纷;二是太湖工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本案诉争款项是否有实体权利;三是侯华的欠款金额问题;四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将结合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合伙协议纠纷。首先,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侯华在一审中认可本案的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其次,根据各方的陈述,在涉案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太湖工业公司负责施工,侯华负责协调与应收款的催账,双方约定利润部分五五分账,这种合作模式符合合伙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太湖工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本案诉争款项是否有实体权利。侯华主张《结算协议》真正的签约主体是唐志刚与侯华,太湖工业公司对诉争款项没有权利。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唐志刚为《结算协议》签订时太湖工业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其次,从《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体权利享有者指向太湖工业公司。因此,本院对侯华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侯华不予认可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庭审中,侯华主张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另行达成新的协议,不再履行原《结算协议》,但未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侯华主张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施工安装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甲方单位扣除了相关款项,双方口头约定互不欠款。根据证据规则,侯华提供的没有佐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结算协议》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侯华主张应根据《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结算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是对双方合作事宜的结算,并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太湖工业公司曾向侯华主张过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侯华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650元,由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