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润业化工有限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3236号
原告:江苏润业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2NE858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3幢102。
法定代表人:施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2287883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西美巷14号。
法定代表人:宋利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UXGT04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富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润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诉被告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誉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绿世界公司、常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97098.6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润业公司经背书取得编号为23023040325032020101374343640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97098.65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绿世界公司、常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常州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230403250320201013743436408,收款人为绿世界公司,票面金额397098.65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为恒运公司。该票据于2020年10月15日由绿世界公司背书转让给常誉公司,同日由常誉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墨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日由常州墨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沐泽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13日,由常州市沐泽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图德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由常州市图德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润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由常州市润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甘肃勤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2021年10月9日,由勤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电子票据系统光盘演示,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遭拒付,于2021年12月16日向前手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向本院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买卖合同》记载,由勤业公司向原告购买邻甲酚,总金额660000元。两张增值税发票记载总金额165000元,销售方润业公司,购买方勤业公司,货物名称邻甲酚。
本院认为,案涉票号为23023040325032020101374343640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持票人润业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恒运公司提示付款,恒运公司明确拒付票据款项,润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润业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常誉公司、绿世界公司行使追索权。另,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恒运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誉公司、绿世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润业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397098.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