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耳双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1774号 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历下区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15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耳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市中区***秀城11区13号楼3-2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西美巷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山街道荆西社区小微企业孵化园213-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南湖路恒大御府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信息公司)与被告**耳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耳双机械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园林公司)、芜湖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泰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康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绿世界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泰建筑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耳双机械公司、磊***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康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壹拾叁圆柒角贰分(小写¥18.371372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4日,耳双机械公司向原告福康信息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壹拾叁圆柒角贰分(小写¥18.371372万元),票据号码230336200120920210312873792633。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我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壹拾叁圆柒角贰分(小写¥18.371372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绿世界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和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无权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向绿世界园林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合法的持票人才有权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即持票人需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且需支付相应对价,同时持票人不得通过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否则持票人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规定系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持票人享受票据法上的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故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前应当证明自己为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原告行使追索权,仅提供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和两份发票,且发票的金额和开具时间都与本案承兑汇票无法对应;此外,经绿世界园林公司查实,原告福康信息公司与其前手耳双机械公司系关联公司,福康信息公司与**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有诸多票据纠纷,故绿世界园林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系违法取得案涉票据。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与前手耳双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自己为善意的、合法的持票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即原告无权向绿世界园林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则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提示付款日,而非汇票到期日。票据到期日届至后,承兑人并不当然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只有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故即使本案原告有权主张票据权利,其逾期利息起算期间也应当自2021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此外,原告主张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请原告明确该部分费用具体项目及金额。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耳双机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泰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粤诚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大合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粤诚置业公司出具票号为2303362001209202103128737926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记载如下: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2日;票据金额为183713.72元;承兑人为粤诚置业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绿世界园林公司;汇票为可转让汇票。 2021年3月26日,绿世界园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承泰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4月26日,承泰建筑劳务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磊***公司;2021年4月27日,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芜湖弁宏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芜湖弁宏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勃湾顺兴五金批发部;2021年9月4日,海勃湾顺兴五金批发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耳双机械公司;同日,耳双机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康信息公司。 2021年9月13日,福康信息公司就该汇票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通知,2021年9月17日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9月15日,福康信息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在**市历城区法院起诉**××林公司、承泰建筑劳务公司、磊林警官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案号(2021)鲁0112民初12723号,后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2月7日,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0112民初2457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福康信息公司撤诉。 2021年12月3日,福康信息公司针对案涉汇票向粤诚置业公司、绿世界园林公司、承泰建筑劳务公司、磊***公司、耳双机械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申请。 为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原告提交2021年8月18日原告福康信息公司与耳双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耳双机械公司向福康信息公司购买钢管,价款共计554000元。2021年9月4日耳双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在2021年8月18日与福康信息公司签订合同的部分款项。 另查明,粤诚置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恒大合肥公司。 上述事实,有票据首页、背书页、追索信息、立案信息及裁定书、购销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其取得汇票系基于与耳双机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绿世界园林公司虽怀疑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本案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于2021年9月12日到期,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涉案汇票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即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且原告系在汇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未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耳双机械公司、绿世界园林公司、承泰建筑劳务公司、磊***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支付票款183713.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索金额包含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于2021年9月12日到期后被拒付,故原告要求第一至第五被告以183713.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粤诚置业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为恒大合肥公司,被告恒大合肥公司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粤诚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耳双机械公司、承泰建筑劳务公司、磊***公司、粤诚置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耳双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芜湖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款183713.72元; 二、被告**耳双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芜湖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耳双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芜湖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款183713.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