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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海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212号 原告:合肥市海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103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熏化路与***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PERY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富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UXGT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该公司股东。 被告: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西美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228788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海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誉公司)、常州墨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城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园林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海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墨城公司、***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誉公司、绿世界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海创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粤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绿世界园林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7××××45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2021年3月18日,被告绿世界园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常誉公司,被告常誉公司于同日背书给墨城公司。2021年3月19日,墨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3月22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2年3月7日,**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海创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海创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第37条、第61条规定,各被告有义务对票据款即时向原告清偿。 常誉公司及绿世界园林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取得该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案涉票据由***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以508375元的价格以买断式贴现转让给墨城公司;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与上手的交易,与本案票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且借款未提供转账记录;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与票据买卖没有区别,相当于抵押贷款。原告与**公司的监事是同一人,两者是关联公司,被告对借条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常誉公司及绿世界园林公司对原告海创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常誉公司与绿世界园林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3月19日,墨城公司将案涉汇票以508375元价格买断式贴现给***公司,并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公司。海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本院对常誉公司与绿世界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但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涉事实综合认定。2.常誉公司与绿世界园林公司关于海创公司与**公司间交易不真实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粤丰公司向绿世界园林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粤丰公司,收票人为绿世界园林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37××××452,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票据金额为700000元。2021年3月18日,绿世界园林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常誉公司。同日,常誉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墨城公司。2021年3月19日,墨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3月22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2月22日,**公司向海创公司借款40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2021年3月22日,**公司向海创公司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2021年12月30日,**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创公司,抵偿部分借款本息。2022年3月7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创公司。汇票到期后,海创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2022年9月9日,海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海创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即使墨城公司与***公司间存在被告陈述的民间贴现行为,海创公司亦因真实的借贷关系自**公司取得案涉汇票,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于2022年3月12日到期后,海创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2年9月9日诉至本院,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粤诚公司,以及其前手常誉公司及绿世界园林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海创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票据金额700000元及其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肥市海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700000元及其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