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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盈安贸易有限公司、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303号 原告:无锡盈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265-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21FYFU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PERY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美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228788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0幢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UXGT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盈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盈安公司)与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置业)、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常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绿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丰置业、常州常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盈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丰置业向无锡盈安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95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5万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1059550.3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对上述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5月22日,无锡盈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137710001920200513635836852、230137710001920200520640348017、230137710001920200520640348009,合计金额1509550.3元,出票人均为粤丰置业,收票人均为苏州绿世界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5月20日。汇票到期后,无锡盈安公司向粤丰置业提示付款,出票人拒绝承兑后,无锡盈安公司又向被告进行了追索,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无锡盈安公司多次向各被告沟通付款事宜未果。 苏州绿世界公司辩称:1.无锡盈安公司提交的三张票据皆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汇票到期后必须先提示付款并被拒付之后才能行使追索权,所以本案汇票的利息应当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算;2.《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票据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本案三张汇票对苏州绿世界公司行使追索权均是在2021年9月27日,自该日起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六个月,至起诉时,无锡盈安公司对苏州绿世界公司所主张的票据权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其票据权利已灭失。 粤丰置业、常州常誉公司未答辩。 无锡盈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证据材料依法送达给了粤丰公司、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粤丰公司、常州常誉公司未举证、质证;苏州绿世界公司未举证,其对无锡盈安公司所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追索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操作录屏(光盘)的“三性”无异议,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无锡盈安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粤丰置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一载明:票据号码为230137710001920200513635836852,票据金额45万元,出票日为2020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粤丰置业,收票人为苏州绿世界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流转情况依次为粤丰置业→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常州墨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米超力贸易商行→*****商贸有限公司→***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盈安公司。该汇票于2020年5月21日背书转让给无锡盈安公司。自2021年5月18日(第一次提示付款)起至2021年9月27日,无锡盈安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粤丰置业均未予应答。无锡盈安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9日向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粤丰置业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 票据二载明:票据号码230137710001920200520640348017,票据金额597159.98元,出票日2020年5月20日,到期日2021年5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粤丰置业,收票人为苏州绿世界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流转情况依次为粤丰置业→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常州墨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盈安公司。该汇票于2020年5月22日背书转让给无锡盈安公司。自2021年5月25日(第一次提示付款)起至2021年9月27日,无锡盈安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粤丰置业均未予应答。无锡盈安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9日向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粤丰置业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 票据三载明:票据号码230137710001920200520640348009,票据金额462390.32元,出票日2020年5月20日,到期日2021年5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粤丰置业,收票人为苏州绿世界公司,票据可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流转情况依次为粤丰置业→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常州墨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盈安公司。自2021年5月25日(第一次提示付款)起至2021年9月27日,无锡盈安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粤丰置业均未予应答。无锡盈安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9日向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粤丰置业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 诉讼过程中,经无锡盈安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皖1802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粤丰置业、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的银行存款17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要件完备、记载的必要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各背书人之间相互衔接,应认定合法有效,无锡盈安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后无锡盈安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对票据一、于2021年5月25日对票据二、三向粤丰置业行使了提示付款请求权。承兑人粤丰置业一直未予应答且不支付票据款,接入机构既未能从粤丰置业账户上扣划票款,也未代为作出应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时,则视同承兑人拒绝承兑,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的规定,粤丰置业已于2021年5月22日对票据一、于2021年5月29日对票据二、三构成实质上的拒付。 就案涉三张票据无锡盈安公司对粤丰置业、苏州绿世界公司、常州常誉公司是否享有给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一、针对粤丰置业。案涉票据一于2021年5月13日到期,票据二、票据三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无锡盈安公司应于2023年5月13日前对票据一、于2023年5月20前对票据二、票据三向粤丰置业行使追索权。现无锡盈安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9日向粤丰置业行使了追索权,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无锡盈安公司对粤丰置业的票据权利自2021年11月29日中断而重新起算。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重新起算的期限,但根据该追索时效为两年,以及该两年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断的规定,重新起算时效亦应为两年。无锡盈安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副本主张权利未超两年,故其要求粤丰置业给付该三张票据金额1509550.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苏州绿世界公司。无锡盈安公司对票据一于2021年5月22日,票据二、票据三于2021年5月29日构成实质上的拒付后,于2021年9月27日行使了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锡盈安公司在六个月内即2021年9月27日已行使追索权,则自该日起票据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同上阐述,重新起算的时效应为六个月。现无锡盈安公司对三张票据于202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未再行使追索权(包含线上、线下追索),故本院对苏州绿世界关于无锡盈安公司已过六个月追索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无锡盈安公司要求苏州绿世界公司给付相应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常州常誉公司。无锡盈安公司对票据一于2021年5月22日,票据二、票据三于2021年5月29日构成实质上的拒付后,于2021年11月25日行使了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无锡盈安公司对票据一向常州常誉公司行使追索权已超六个月时效;对票据二、票据三虽因在2021年11月25日行使追索权而中断重新起算六个月,但至无锡盈安公司202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未再行使追索权(包含线上、线下追索),也已超六个月。尽管常州常誉公司对“无锡盈安公司超过追索时效”未提出抗辩,但基于票据时效不等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丧失的是司法公权力保护的胜诉权,并不是权利本身,故诉讼时效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而票据时效为消灭时效,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将导致权利本身的灭失,即权利主体无权主张,而法院对于给付之诉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则是“是否有权主张”,因此法院应予以主动审查,故无锡盈安公司要求常州常誉公司给付相应的票据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粤丰置业、常州常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盈安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5095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5万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1059550.3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盈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86元,由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系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