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2247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徐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湖街道权台村一组润丰苑小区物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美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六安市**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立新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2023年8月31日,本院通知***、**、徐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铭公司)、苏州绿世界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公司)、六安市**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21年1月份,***经***介绍,向***出资56万元购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3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70万元。后***通过绿世界公司将绿世界公司持有的以上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月27日,***按照***的指示,分别将18.5万元、19.6万元转账至***账户,同日将190,564元转账至**账户。后**、***将收到的***的票据贴现款56万元转入***账户。***与***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向***转让的票据客观上也无法兑现。***取得的***支付的票据贴现款应当予以返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返还***票据贴现款56万元及以5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负担。
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自2022年1月1日起居住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镇XX村XX组,至今已达一年以上。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所述,本案系票据因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诉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徐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绿世界公司,均不位于本院辖区范围。***的户籍地址虽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但***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其实际居住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镇XX村XX组已达一年以上,故***的经常居住地亦不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