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5029号
原告: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越。
原告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若干份合同,但被告屡屡违约,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解除了部分合同。现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2016年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共计签订了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TLXCQ-020、HTLXCQ-015、HTLXCQ-016、HTLXCQ-008、HTLXCQ-023),总额234万元。后因被告出现经营问题,原告依法解除了部分合同,解除合同的金额计142万元,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92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已经给付的货款合计为154.9万元。
另查明,上述的合同中,仅有编号为HTLXCQ-023的合同中(标的80万元)约定了违约条款:卖方未按期交货,按每天贰千元罚款。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有多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多给付的货款,被告应予返还,即154.9万元-92万元=62.9万元。第二,关于违约金,编号为HTLXCQ-023的合同按贰千元每天的罚款已经超过合同标的的30%,即24万元,现原告主张20万元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9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江苏吉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阳
代理审判员 袁平
代理审判员 常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