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雪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审被告:范建忠,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潘海洋,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范建忠、潘海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257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公司仅在高邮市工商登记注册后,经营了一年,搬至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在大仪镇成立了分公司实际运作;由高邮法院管辖既不便于法院送达、执行,也不便于当事人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昊天龙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提及在原审法院审理可能引发诉讼不便等理由不属于改变案件管辖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