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海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鼎达公司、海瀚公司承担。3、鉴定费由鼎达公司、海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海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鼎达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不是事实。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签字时只留下签字部位,并说是劳动登记,其他部分被盖住。**周不知道是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是***的真实意思,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应由海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海瀚公司举证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与在仲裁中的合同不一致。庭审中我提出质疑,对方代理人已经认可,所以,我主张的两份合同事实成立,但用人单位均未将合同交予我,视为未签劳动合同。海瀚公司持有劳动合同却不提交,推定我的主张成立,即:我与海瀚公司无劳动关系,我与鼎达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那么,我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
我两次都是通过老乡介绍进入鼎达公司的,没有通过海瀚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我不认识海瀚公司,怎么会签订劳动合同呢?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对于欺诈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认定。所以,一审认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是错误的。我的工资发放不是海瀚公司,而是鼎达公司,只不过账户是海瀚公司而己。
至于2017年11月7日因加班费与鼎达公司发生争议,也是鼎达公司的一面之词,不是事实。对此应由鼎达公司举证。我明明是2017年1月10日再次进入鼎达公司的,而一审认定是2017年2月。所以,一审法院只采纳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对于我的抗辩理由只字未提,包括我的第3、4项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鼎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鼎达公司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降水工的工种是临时性、短期性和辅助性的,按照习惯和惯例我们是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都是通过派遣的。况且,在仲裁中海瀚公司提交了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我们每个月的工资也是汇到海瀚公司账上,由海瀚公司支付给***的。2、***的实际工资没有3900元。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了他的12月的工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提交的工资清单计算平均工资。3、***从事的是降水工工种,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即便有的话我们也是有约定的,即加班按每小时10元计算。我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我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加班工资。况且,**周未提供其加班的初步证据。4、***在工作期间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态度不积极。所以,我们在与海瀚公司终止合同的时候,退回***,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海瀚公司辩称,***是自动离职,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其他意见与鼎达公司的相同。
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3900元为基数认定***的月工资是错误的。***提交的工资清单等证据无法其月工资是3900元。双方也未约定月工资是3900元。2、***从事的是降水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即便有加班也是极少发生的。双方约定,加班费按每小时10元计算。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完毕。3、***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加班56小时。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月工资3900元是正确的。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我的月工资是3900元。2、鼎达公司关于加班费的说法自相矛盾,足额支付更无从谈起。双方未约定月工资,更未约定加班工资。而且,每小时10元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3、我已经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加班应该是84小时。加班时间都是记录在考勤表中,工资就是按照考勤表的记录发放的。考勤表由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海瀚公司同意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鼎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900元;2、判决鼎达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00/21.75*84*2=3012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00/21.75*10*3=5379.3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900/21.75/8*56*1.5-56*10=1322.45元;3、判决鼎达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9=35100.00元,共计83626.19元;4、判决海瀚公司与***的合同无效;5、本案的诉讼费由鼎达公司和海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与海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海瀚公司派遣至鼎达公司处从事降水工作。2015年8月,***离开鼎达公司。2017年2月,***再次进入鼎达公司工作,海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发放工资。2017年2月4693.1元、3月3635.8元、4月4014.1元、5月3994.7元、6月4179元、7月4159.6元、8月4014.1元、9月4285元、10月4127元。上述平均工资4122.5元。2017年11月7日,***因加班费问题与鼎达公司发生争议,鼎达公司即告知**周不能继续工作,***随后离开鼎达公司。
2018年2月12日,***向钟楼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事项:1、海瀚公司、鼎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900元;2、判决鼎达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00/21.75*84*2=3012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00/21.75*10*3=5379.3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900/21.75/8*56*1.5-56*10=1322.45元;3、判决鼎达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9=35100.00元,共计83626.19元。2018年4月8日,钟楼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瀚公司、鼎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36546.19元。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周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鼎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鼎达公司无须支付***加班工资36546.19元,一审法院以(2018)苏0404民初1976号案件立案受理,因该案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且(2018)苏0404民初1976号案件立案在后,一审法院遂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钟楼仲裁委仲裁卷宗,该卷宗中由海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有关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X年12月20日。其中X数字因合同纸张破损存在识别障碍。***认为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海瀚公司认为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2月21日,***与海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双方虽然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存在争议,但合同虽有破损,仍可辩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故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于2013年12月经海瀚公司派遣到鼎达公司从事降水工作,2015年8月***离开鼎达公司,去其他单位工作,但在2017年1月10日***又回到鼎达公司继续从事降水工作,该时间仍在***与海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内,应视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11月7日***被鼎达公司辞退后,并未返回海瀚公司,属于自动离职,故对***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问题,因***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故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诉称鼎达公司按10元/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鼎达公司辩称,***工资发放表中金额有整有零,表明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对此应认为,***的工资发放结构中未有明确加班工资项目,且工资单中未有***签字,*金周不予认可,故应采信***主张。其中延时加班时间,鼎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未能显示,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以***主张的延时56小时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基数,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因***主张的3900元基数未超过其平均工资额,故以3900元为基数对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予以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规定,鼎达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义务,海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鼎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36546.19元;海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鼎达公司无须支付***加班工资36546.19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动合同的问题。涉案劳动合同是一审法院从仲裁卷宗中调取的,且系原件,应认定其唯一性。在仲裁和一审中,***均不同意申请鉴定。二审中,***对于该合同上的签名也不否认。***认为是受到欺诈而签订的,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尾部的签署日期是2013年12月21日,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期相一致。根据合同内容,***是海瀚公司派遣至鼎达公司工作。而根据***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其工资均是海瀚公司汇到其银行账户。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所以,综合来看,应当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在二审中要求对涉案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应不予采纳。
合同期限是至2018年12月20日。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海瀚公司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鼎达公司是用工单位。2017年11月7日,***被鼎达公司退回后,**周未回到海瀚公司,应视为其自动从海瀚公司离职。因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主张加班工资,海瀚公司和鼎达公司均辩称***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因此,海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加班工资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但***的工资单中没有加班工资的名目,该工资单也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所以,应认定***的加班工资没有发放。对于加班时长,由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规范考勤,并保留相应的考勤记录。本案中,在海瀚公司及鼎达公司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情况下,应当采纳***关于加班时长的主张,即56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主张的月工资3900元未超过其实际平均月工资,对此应予采纳。所以,一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的加班工资为36546.19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钱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