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0执异31号
本院在办理申请保全人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银行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常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2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常州仲裁委员会已将上述材料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于2020年4月29日冻结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54×××18账号存款928000元。该账号为发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与施工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农民工专用工资账户,在南京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示为南京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营房迁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该账户流水显示,仅有一笔注明用途是农民工工资的928000元汇入,无其他资金往来。本院冻结该账户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该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工资是农民工及其家庭生活的最主要来源,是农民工的养命钱,是提升农民工群体获得感、安全感的物质基础。国务院专门以第724号令的形式,要求推动形成全社会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社会氛围。本院经审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54×××188账号,确实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法应当解除冻结。
综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全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54×××188账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