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33-1、233-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杨锁青,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李泽宇,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李黎,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刘金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和原审被告***、杨锁青、李泽宇、李黎、刘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超出该规定。二、依据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37条第五款的规定,小额贷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所以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交相关材料明确备案的贷款利率。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贷款利率备案应在公司成立之时即贷款发生之前,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根据每笔贷款实际发放时确定的利率显然不符合规定。三、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小额贷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锁青、李泽宇、李黎、刘金城二审未作陈述。
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1183元并归还自2020年6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31183元;2、判令***、杨锁青、李泽宇、李黎、刘金城对苏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多收的还款72226元,并承担本金72226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坛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小额贷款公司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月利率为16.8‰,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小额贷款公司与***、杨锁青、李黎、李泽宇、刘金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0000元;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5月24日,小额贷款公司向苏坛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4至2018年11月24日,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出借后,苏坛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还款43848元、2018年7月19日还款48720元、2018年8月20日还款50344元、2018年9月20日还款50344元、2018年10月19日还款48720元、2018年11月19日还款56840元、2018年12月19日还款56840元、2018年12月20日还款23160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1500000元、2019年8月28日还款5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还款4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2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3月6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6月9日还款300000元、2020年6月28日还款3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本案纠纷,小额贷款公司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指派黄一武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苏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属于无效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相关利率的约定属有效约定,理由如下: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虽需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其并不属于正式的金融机构,其放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故本案仍应适用修正前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其规定并不导致双方约定条款无效;再次,双方关于相关利率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苏坛公司亦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利息。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本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坛公司、***对已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还款事实主张要求苏坛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21183元及承担自2020年6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案系因苏坛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及保证人未能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引起,且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故该笔费用应由苏坛公司及保证人共同承担。关于***、杨锁青、李泽宇、李黎、刘金城的担保问题;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要求***、杨锁青、李泽宇、李黎、刘金城对苏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坛公司主张小额贷款公司多收其还款,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多收还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21183元,并承担以4211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杨锁青、李泽宇、李黎、刘金城对苏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苏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65元(已减半收取),由小额贷款公司负担82元,由苏坛公司、***、杨锁青、李泽宇、李黎、刘金城负担38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小额贷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小额贷款公司对本案贷款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坛公司与被上诉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本案第一审程序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2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苏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翟 翔
审 判 员 刘敬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 记 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