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2018)苏0482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坛公司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苏坛公司已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事实完成举证责任。1.苏坛公司对案涉301万元的支付理由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即是为了能够成功承接***在四川省绵阳市拓展的项目,应***要求支付至其个人账户。此外,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也能够佐证该转款理由。其一,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为苏坛公司在四川绵阳寻找项目,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和***也同去绵阳实地考察,***一审中提交的陆涛的证言、往来绵阳的交通费报销凭证等亦可证实;其二,***于一审中自认其中151万元系苏坛公司预付绵阳项目的开支,但案涉301万元是分两笔转账,且两笔款项转账时间仅相差两天,苏坛公司对相差两天时间作出的解释合理且符合转款事实,故案涉301万应认定均是为开发绵阳项目支付的款项;其三,从2010年10月份项目考察到11月、12月支付301万元,间隔短,***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双方有其他项目需要大额资金往来或双方之间有进行大额资金结算。2.***在收到301万元款项后,将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没有用于项目开发业务,也未能提供其在拓展项目中的具体费用支出明细或双方有关绵阳项目的结算清单,且最终并没有为苏坛公司承接绵阳项目,故***已然丧失占有该笔款项的依据。经多次沟通无果,***也不返还301万元,苏坛公司利益因此遭受损失。二、原审认定***具有占有依据或暂时具有占有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对继续占有301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既不能说明150万元款项系因双方结算而支付,也不能说明其对占有151万元暂时具有合法性。1.***就其在原审中主张第一笔150万元款项系苏坛公司结算给其的工资、垫付款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一,***未举证证明在收到150万元前,其和苏坛公司之间有关于工资、垫付款等的结算合意,也没有说明该150万元具体对应的结算明细,若真是结算,如此大额却没有相应的结算单和明细不符合常理。第二,***提供的有关工资、车辆购置款、代垫材料款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与其在2010年11月29日、12月2日收到案涉301万元有关,或双方后期对案涉301万元的用途达成变更的合意。***提交的多数代垫付款项的证据是在301万元转款后产生,明显与案涉301万元转款无关。关于材料款,根据***自己提交的彭建立(华北石化公司员工)的证言可知,工程中所需材料直接在建设单位领取,后期结算时,建设单位直接从工程款扣除,无需***垫付,***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说明其支付了款项。此外,华北项目按双方的约定,由***经营,费用由***自理,***无向苏坛公司主张的基础,故苏坛公司不欠付***材料款;关于汽车款,车辆登记在***名下、发票也开具给***,***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苏坛公司有为其购置车辆的意思表示;关于奖金、业务费,***不能说明其真实性以及该费用系***因苏坛公司项目业务而支出。2.***主张第二笔151万元系已作为***个人往来计入了苏坛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财务账册,然即使该笔款项计入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也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就此形成结算依据,且***一直主张该151万元用于开拓绵阳项目支出却未能提交金额为151万元的支出明细,故***占有该151万元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返还。三、一审判决认定苏坛公司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当进行结算,并由此认为***非法占有301万元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苏坛公司在一审中一直陈述双方已于2009年2月就往来账目结清,不存在2009年2月之前欠付的工资、业务费等未结账目。即使认为在2009年2月至2012年期间双方之间仍有未结算往来,***并未能证明其和苏坛公司之间的未结算往来和案涉301万元有关,原审更不能在未能查清案涉301万元与双方未结算往来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将属于不当得利部分的301万元同其他往来款项混为一谈。即使***主张的工资、代垫工程款等真实存在,其也应当另行主张。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正确。苏坛公司对该301万元的用途陈述自相矛盾,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其实存在经济往来尚未结算。苏坛公司诉称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苏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根本不能成立。1.苏坛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的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并且概括双方主要是针对该打款原因存在争议,谎称苏坛公司是受骗而支付的工程前期费用,***认为是正常结算行为,一审没有对***抗辩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在2020年5月19日的上诉状中又称苏坛公司已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事实完成举证责任,这是根本不能成立、完全不符合事实的。2.苏坛公司打款的原因并不是受骗而支付的工程前期费用。***对于收取款项的原因在原审(一审)、二审、再审中均进行了实事求是的陈述,也进行了全面的举证。但对***抗辩的理由和事实,最初的金坛法院原审时因为某种原因而偏听苏坛公司,不加审查即轻率判决支持了苏坛公司的诉请。3.苏坛公司对301万元的用途陈述自相矛盾,对打款的原因存在诸多(起码5个)自相矛盾的说法,根本没有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事实完成举证责任。2012年11月27日李文平向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人骗了301万元,理由是以绵阳市科发集团董事长蒋代明借钱为由,要求李文平借钱给蒋代明(见金坛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7年3月16日苏坛公司的民事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变为:“2010年11月被告以合作方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要求原告预先支付300万元至其账户。”2017年5月24日金坛法院原审庭审中,审判长问:“原告你方明确法律基础?”原代:“基于被告去四川绵阳承接工程,工程承接未果,占有依据消失,应当予以返还。”三个时间,三种说法,对于打款的原因,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实际上,苏坛公司隐瞒了打款的真实原因,先是试图通过关系报诈骗,借公安机关的公权力来取得301万元,在(2014)坛刑二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该301万元款项的占有具有非法性,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后,为了举证的便利,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诉讼,以避开双方之间聘用、承包等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同时其概括的打款原因争议焦点也是错误的。苏坛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的上诉状中又冒出了第四个说法,认为是受***欺骗而支付的所谓承接工程的前期费用。2020年5月19日的上诉状中又冒出了第五个说法,李文平和***也同去绵阳实地考察,故案涉301万元应认定均是为开发绵阳项目支付的款项。就301万元打款的原因,苏坛公司已经存在了五个不同的说法。4.***根本没有提出合作方急需资金周转,也没有以合作方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要求苏坛公司预先支付300万元至其账户,更没有以虚假的理由占用苏坛公司的合法财产。已经生效的金坛法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安机关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该款的占有具有非法性,完全能够据此推断***占有该款项在民事上即有合法根据。5.双方之间存在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特殊关系,作为公司总经理与苏坛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尚未结算,苏坛公司还结欠了***相当金额的款项,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该301万元完全是苏坛公司因为业务需要打给***的业务费用,***收取该费用以后,第一笔150万元用于支付苏坛公司所欠***的工资、奖金、材料垫付款及车辆款等,第二笔151万元由***为了承接四川省绵阳市的工程,用于承接工程的前期费用。而且,第二笔151万元已经作为***个人的往来计入了苏坛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财务账册。同时,***收取的第一笔款项150万元,虽然苏坛公司暂时没有计入***个人往来账册,但是苏坛公司答应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社保等,支付***代垫的华北项目部材料款53万余元,支付***代垫的有苏坛公司答应为***购买的汽车款49.54万余元及用于绵阳市项目开拓的差旅费、招待费等,且***为了苏坛公司业务的花费和支出大大超过了该金额,***自己已经代垫了大量的款项。金坛法院原审时,***已经陈述并且举证了苏坛公司结欠***款项合计437.50万元。***上诉以后,二审中***进一步提供了证据。以上足以证明苏坛公司结欠***的款项,苏坛公司给付***301万元事出有因,不存在不当得利,***占有该30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件重审中,***就与苏坛公司存在众多、大量的往来,苏坛公司结欠***大量的款项进一步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同时,***还为苏坛公司支付了大量的资金、差旅费、拓展费等尚未报销。因此,苏坛公司的上诉,特别是在2020年5月19日上诉状中对有关费用、项目的陈述等,均是不能成立的。苏坛公司认为即使***主张的工资、代垫工程款等真实存在,其也应当另行主张,这是不能成立的。苏坛公司主张的是不当得利,而不是民间借贷,同时双方长期的特殊关系,长年累月、日积月累的经济往来,工资、代垫款、奖金、提成等纷繁复杂的经济项目交织、滚动在一起,完全是不能分割的。所以,既不存在可以就单独的某一笔钱以不当得利为由单独起诉,也不存在就单独的工资款、代垫款单独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苏坛公司在该上诉状中列举了有关工资、车辆购置款、代垫材料款、奖金、业务费等,反而证明苏坛公司和***至今长期复杂的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单纯的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存在的。三、苏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不能成立。实际上,真正适用法律错误的是苏坛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1.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苏坛公司负证明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企业与内部员工的聘用、承包经济纠纷。2.鉴于苏坛公司对汇款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自相矛盾,鉴于苏坛公司与***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鉴于***为苏坛公司承接了绵阳市、仪征市、华北石油等大量的工程,双方存在诸多的经济往来,双方存在特殊劳务、工作关系,鉴于***在具体业务、项目、工程中为苏坛公司垫付了大量的款项,苏坛公司结欠了***相当金额的款项,双方存在特殊债务关系,因此,***收取301万元有合法的根据和充分的理由,也没有致苏坛公司利益受损,***不存在不当得利占有苏坛公司301万元的事实。四、苏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苏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30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0年11月29日,苏坛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汇款150万元,该款项未计入苏坛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账目。2010年12月2日,苏坛公司向***汇款151万元,该款项计入了苏坛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账目。
2012年11月27日***被举报上述301万元涉嫌刑事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检察院向金坛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坛刑二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该款的占有具有非法性,故未将此部分款项认定为犯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常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江苏苏坛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李文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9日,江苏苏坛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坛公司。
2009年9月18日,江苏苏坛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一、江苏苏坛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华北项目部从2007年元月1日起划为乙方经营,乙方于2009年元月1日起不再向甲方交纳该项目部的任何费用……二、甲方聘用乙方为总经理,年薪人民币十万元整,乙方应履行总经理职务,认真开拓市场。乙方在履行职责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所服务的项目部独自承担。
诉讼中,李文平陈述:“聘用是虚假的,***没有履行过总经理职务,是***为了跑业务方便,需要苏坛公司给***颁发一个总经理聘书。仪征的项目经理每年给***支付10万元。苏坛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0日免除***经理的职务,之前的工资等均已结清。苏坛公司未承诺为***配置车辆。***抗辩的垫付材料款不实,之前的材料款已结清。绵阳项目的部分费用***已在苏坛公司报销。关于华北项目的工程款,应属于苏坛公司所有。”***陈述:“李文平陈述是虚假的,协议上聘请***当总经理,一年是10万元,另加提成6个点。10万一年的工资也没有给付。”
3.苏坛公司提供2009年2月6号(凭证抬头载明的时间,落款时间为09.2.20日)***与公司往来凭证一份,该凭证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合计从苏坛公司支出119480元,09年2月2日到账72万元(该款归属***),苏坛公司09年2月6日汇给***60万元,苏坛公司支出***款项12万元,公司应当报销***出差费用31620元,两相抵扣,苏坛公司应支付***32140元。李文平签字同意报销32000元。苏坛公司提供2009年3月-2012年期间的往来明细,证明***挂公司账册的个人往来,尚未结算,苏坛公司主张的301万元未计算在该明细中。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占有人具有占有依据或暂时具有占有依据,只是双方未进行结算,则不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应当对所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凭据支付。***认可收到苏坛公司诉称的301万元。法院认为,***目前占有该301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
第一,苏坛公司诉称系应***的要求支付301万元给***,此款用于四川绵阳工程合作方的资金周转。但苏坛公司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苏坛公司陈述的款项用途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苏坛公司陈述的前述301万元转账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系苏坛公司聘用的经理。2009年9月18日,江苏苏坛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聘用***为公司经理,为公司拓展业务,苏坛公司支付***年薪10万元。苏坛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只认可聘用是为了***开拓业务需要,无需支付年薪。但苏坛公司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委任***为公司业务经理拓展四川绵阳市房地产项目,即苏坛公司自认***也为公司拓展业务。从***实际从事的工作看,苏坛公司也应当支付***年薪,支付年薪也符合前述协议的约定。
第三,苏坛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中自认,苏坛公司与***的往来明细未结算(但认为不包含涉诉的301万元)。对此,***认为,301万元包含苏坛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年薪10万元等。而从上述第二项中分析可知,苏坛公司应当支付给***年薪。
第四,苏坛公司在提供的与***的经济往来证据中,也自认双方的往来账未结算。
综上,苏坛公司主张301万元是基于四川绵阳项目部合作方资金需要,应***的要求支付301万元给***。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苏坛公司虽然举证证明了支付给***301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前述理由支付该301万元。而***认为301万元系苏坛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足以认定苏坛公司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当进行结算。苏坛公司认为***非法占有301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江苏苏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当时公司为什么要汇款301万给***?”苏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回答:“当时我公司不具备房屋开发项目资质,***在绵阳有关系,他在找的房地产业务,***说当时认识姓蒋的(绵阳市科发集团董事长)急用300万,他有一个信息给我看的,说给他300万,以借款的名义用下,他说开发项目或地皮就没有问题了,我后来带人去看了,但没有看到领导。本来说好见面的,但没有见到。***说只要你回去凑到300万给他,我们就在合作项目里占股各5%。我回来之后没有钱,我通过领导向陆军借款300万给他了,因为快下班了,他账上只有150万,就先向***的卡打了150万(2010年11月29日),后来150万转到公司账上,再用公司账号汇款给***。”
本院认为,本案苏坛公司一审起诉时提出“2010年11月,***以合作方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要求苏坛公司预先支付300万元至其账户。苏坛公司为了能顺利承接业务,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汇付150万元、2010年12月2日汇付151万元至***个人账户……***以虚假的理由占有苏坛公司的合法财产”,请求***返还301万元。一审庭审中,苏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进一步明确了其主张的事实经过,即***当时告知的是“借款”300万元给绵阳的某董事长。根据苏坛公司的前述主张和理由,苏坛公司本案主张的是案涉301万元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或者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遂要求返还给付。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给付人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毕竟给付人离这些基础原因和证据更近,因此其更应有理由、有义务和有能力对自身的财产行为提供证据。本案中,苏坛公司对其主张的前述给付原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苏坛公司与***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进行结算,驳回本案苏坛公司要求***返还301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苏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上诉人苏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姜旭阳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