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407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庞建涛,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张振宇,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兆霞,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庄田康,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葛移成,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陈红,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陆云,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姜如单,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何娜,女,1979年3月6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海江,男,1978年9月9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葛虎威,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何亚睛,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颜冬,男,1990年2月24出日,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张东娟,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姜忠,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银虎,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错,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贺荣静,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梁新风,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仇从兵,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刘元彩,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徐修凤,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孙晓,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潘艳江,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移清,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点兵,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霍李梅,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春节,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苗伟杰,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生,住东海县。
原告:吴志超,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张杉杉,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于桂芳,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东海县。
原告:马夫育,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李觉,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滕友超,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陈同飞,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夏云,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张波,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刘瑞祥,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卢春启,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刘小倩,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涛,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东海县。
原告:陶静,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张二雷,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陈丽娟,女,1987年1月3出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苗晓雪,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苗红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尹培爱,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超,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孙浩,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谌廷晨,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鑫,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李丽,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东海县。
原告:王荣光,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韩梅,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庄佳强,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乔梦莹,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王成所,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张贵,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狄超,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颜燕,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葛岩,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倪信信,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陈珊,女,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住东海县。
原告:王康,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李晓景,女,1970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姜先兵,男,1971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孙素琳,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同飞,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东娟,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李埝乡驻地李林路北侧。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67620048P。
法定代表人:王琪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245省道东侧迎宾达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983009843。
法定代表人:沙峰。
原告陈同飞、张东娟等71人与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锦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锦和公司申请追加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同飞、张东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被告锦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同飞、张东娟等7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4218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49146元,支付交房日至违约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维修基金上涨费用11684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诉讼请求2、3项以及第1项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无论交房时涉案商品房是否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逾期交房违约金均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房屋竣工日期2020年3月24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具体详见《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同飞、张东娟等44户于2016年先后与被告锦和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位于东海县西侧,中堤路北侧名为“远洲-翡翠湾”第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等人,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房屋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等人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等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知悉被告通知部分申请人交房时,涉案商品房尚未竣工,当然亦未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此外,申请人第二、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44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总价款,交付房屋应该具备的条件,交付期限及被告通知交房的时间。证据二,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房屋总价款、逾期交房承担的违约金。
被告锦和公司辩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答辩人与各位原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答辩人开发的位于东海县西侧,中堤路北侧名为“远洲-翡翠湾”(后更名为“锦和.翡翠湾”)二期第3幢、4幢、7幢和三期2幢、8幢相应房产,房屋用途、建筑面积、价格、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电力工程施工单位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延误工期,导致答辩人分别在2019年3月15日交付第3幢、2019年5月5日交付第4幢、第7幢、2020年1月6日交付第2幢、第8幢。答辩人向原告交付房产后,部分原告没有及时收房。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认为:第一,由于导致答辩人逾期交房是因与答辩人签订《居配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的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居配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答辩人因其违约所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并经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前提下及时通知应该收房,但是,原告未能按照答辩人的收房通知及时收房,由此造成的逾期收房后果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负。第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办理的,出卖人赔偿买受人1000元,答辩人在房屋实际交付后,由于2019年2月21日东海县机构改革开始后,因相关行政部门的三定方案直至2020年1-2月才完成,再加上遭遇新冠疫情,致使房产直至2020年3月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故对其关于取得批准文件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上述事实,证实答辩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该项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维修基金由全体业主缴纳并且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因此维修基金的调整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以维修基金费用上调为由主张答辩人承担维修基金上涨部分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其中明细表中,都是由原告单方统计,实际上第36户谌廷晨为2020年1月6日,第37户王鑫,李丽为2019年3月15日,逾期交房时间分别为279天和196天,其余购房户交房时间都为2019年5月5日,逾期交房时间均为245天。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36谌廷晨交房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交房时间。
证据二,物业公司关于其他原告收房时间的证明,因为物业公司负责人原因,证据庭后提供。
证据三,东海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东海县机构改革方案信息,包括县政府发布的机构改革新闻,东海县住建局和应急局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和2月25日的三定方案公布时间表,以及东海县住建局的机构职能信息证明2020年1月31日以前,涉案住宅的安全方面质检责任由原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变更为东海县住建局,但直至2020年1月31日才确定该项职能并实际履行职责,由此导致涉案工程虽然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11月竣工,直至2020年3月才依法办理工程备案证明,被告逾期办理工程交付批准文件是有不可抗力导致的。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为了保障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分别在2019年3月、5月和2020年1月实际交付房屋,因此被告的实际违约时间应当按此计算。
证据四,工程备案证明,证明3、4、7幢楼竣工时间是2018年11月,2、8幢楼竣工时间是2019年11月,证明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真实的,而且是为了保障原告等业主的合法权益,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予以认可。补充部分原告入户收房交接单以及收据,证明42户原告已经收房,绝大部分收房时间为被告通知的2019年5月5日的4幢和7幢,3月15日的3幢,2020年1月6日的2幢和8幢,证明原告分成三期收房,都是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收房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通知交房时间是2020年1月是认可的。对证据二,待被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补充说明上次质证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被告认可有该文件并表示庭后提交法庭,希望被告提供上述文件。
第三人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同飞、张东娟等71人44户于2016年先后与被告锦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位于东海县西侧,中堤路北侧名为“远洲-翡翠湾”第3、4、7、8幢楼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等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8月30日前将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附注:谌廷晨的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但是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项处理,即买房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等44户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当事人缴纳购房款具体如下:***、***632945元;庞建涛557289元;张振宇、王兆霞626713元;庄田康550988元;葛移成、陈红634252元;陆云、姜如单442138元;何娜、王海江639039元;葛虎威、何某633860元;颜冬447955元;张东娟、姜忠755099元;王银虎595550元;王某、贺荣静539870元;梁新凤605346元;仇从兵、刘元彩615370元;徐某、孙晓554695元;潘艳江548518元;葛某、王点点621016元;霍李梅、王春节621016元;苗伟杰470450元;孟某、王海艳611360元;吴志超、张杉杉623250元;于桂芳、马夫育616879元;李某、滕友超623250元;陈同飞、夏云6351**元;张波559760元;刘瑞祥633971元;卢某刘小倩630729元;王涛547282元;陶静428757元;张二雷、陈丽娟614572元;**639039元;苗晓雪613166元;苗红军、尹培爱425848元;王超537523元;孙浩630896元;谌廷晨734661元;王鑫、李丽507902元;王荣光、韩梅560872元;庄佳强、乔梦莹543576元;王成所、张贵6258**元;狄超、颜燕622725元;葛岩、倪信信、623006元;陈珊、王康556054元;李晓景、姜先兵556054元;孙素琳629484元。)
另查明,涉案第3、4、7幢楼竣工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第8幢楼竣工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由东海县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备案证为证。
再查明,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东海县应急管理局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和2月25日的三定方案公布时间表以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机构职能信息,证明2020年1月31日以前涉案住宅的安全方面质检责任由原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变更为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直至2020年1月31日才确定该项职能并实际履行职责,由此导致涉案工程虽然在2018年9月和2019年11月竣工,直至2020年3月才依法办理工程备案证明,被告逾期办理工程交付批准文件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变更导致的。
庭审中,被告称提供的部分原告入户收房交接单以及收据,证明41户原告已经收房,第4、7幢的收房时间为2019年5月5日,第3幢的收房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第2、8幢的收房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证明原告分成三期收房,都是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收房手续,并提供物业公司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房产。关于被告锦和公司辩称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批准文件,因政府部门机构改革的影响无法及时办理:根据被告提供的东海县住建局和东海县应急管理局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和2月25日的三定方案公布时间表以及东海县住建局的机构职能信息,证明2020年1月31日以前涉案住宅的安全方面质检责任由原东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变更为东海县住建局,直至2020年1月31日才确定该项职能并实际履行职责,由此导致涉案工程虽然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11月竣工,直至2020年3月才依法办理工程备案证明,被告逾期办理工程交付批准文件是因政府职能变更因素导致的未及时办理。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非出卖人原因未取得交付批准文件(如政府部门或有关政策法规等因素)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内告知买受人的。被告通过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并通知当事人领房,并通过电话通知(部分电话记录为证)和物业公司签收单通知领房。故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5日、2020年1月6日通知第3幢、第4和7幢、第2和8幢楼收房的交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付标准,原告的接收房屋的行为也视为对交付条件的认可。虽然有部分当事人未能在限定时间领房,但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按买受人已收房处理。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房屋交付的时间应该为被告通知交房的三个时间段,即第3幢“2019年3月15日”,第4、7幢“2019年5月5日”,第2、8幢“2020年1月6日”。
综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起始日期应当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按照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通知交房的时间为止,即第3幢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4、7幢计算至2019年5月5日,8幢计算2020年1月6日。
至于被告追加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辩称逾期交房是因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若逾期交房是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697.04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2945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697.04元)。
二、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庞建涛逾期交房违约金13820.77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57289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820.77元)。
三、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振宇、王兆霞逾期交房违约金15542.4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6713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542.48元)。
四、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田康逾期交房违约金13862.9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58988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862.9元)。
五、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葛移成、陈红逾期交房违约金15729.45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4252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729.45元)。
六、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陆云、姜如单逾期交房违约金10965.02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42138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0965.02元)。
七、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娜、王海江逾期交房违约金15848.17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9039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848.17元)。
八、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葛虎威、何亚晴逾期交房违约金15719.73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386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719.73元)。
九、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颜冬逾期交房违约金11109.2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47955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1109.28元)。
十、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东娟、姜忠逾期交房违约金18726.46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755099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8726.46元)。
十一、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银虎逾期交房违约金14769.64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9555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4769.64元)。
十二、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锴、贺荣静逾期交房违约金13388.7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3987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388.78元)。
十三、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新凤逾期交房违约金15012.5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0534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012.58元)。
十四、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仇从兵、刘元彩逾期交房违约金15261.1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1537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261.18元)。
十五、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秀凤、孙晓逾期交房违约金13756.44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54695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756.44元)。
十六、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潘艳江逾期交房违约金13603.25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48518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603.25元)。
十七、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清、王点点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1.2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101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401.2元)。
十八、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霍李梅、王春节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1.2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101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401.2元)。
十九、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苗伟杰逾期交房违约金11667.16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7045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1667.16元)。
二十、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志超、张杉杉逾期交房违约金15456.6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325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456.6元)。
二十一、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桂芳、马夫育逾期交房违约金15298.6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16879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298.6元)。
二十二、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爱、滕友超逾期交房违约金15456.6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325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456.6元)。
二十三、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同飞、夏云逾期交房违约金15751.22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513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751.22元)。
二十四、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波逾期交房违约金13882.05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5976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882.05元)。
二十五、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瑞祥逾期交房违约金15722.4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3971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722.48元)。
二十六、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春启、刘小倩逾期交房违约金15642.0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0729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642.08元)。
二十七、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涛逾期交房违约金13572.6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47282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572.6元)。
二十八、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陶静逾期交房违约金10633.17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28757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0633.17元)。
二十九、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二雷、陈丽娟逾期交房违约金15241.39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14572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241.39元)。
三十、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848.17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9039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848.17元)。
三十一、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苗晓雪逾期交房违约金15206.52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1316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206.52元)。
三十二、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苗红军、尹培爱逾期交房违约金10561.03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25848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0561.03元)。
三十三、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超逾期交房违约金13330.57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37523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330.57元)。
三十四、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浩逾期交房违约金15646.22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3089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646.22元)。
三十五、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谌廷晨逾期交房违约金18219.6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734661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6日止即18219.6元)。
三十六、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鑫、李丽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5.67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07902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即10005.67元)。
三十七、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荣光、韩梅逾期交房违约金13909.63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60872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909.63元)。
三十八、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佳强、乔梦莹逾期交房违约金13480.6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4357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480.68元)。
三十九、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成所、张贵逾期交房违约金15520.29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5818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520.29元)。
四十、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狄超、颜燕逾期交房违约金15443.58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2725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443.58元)。
四十一、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葛岩、倪信信逾期交房违约金15450.55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3006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450.55元)。
四十二、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珊、王康逾期交房违约金13790.14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56054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790.14元)。
四十三、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晓景、姜先兵逾期交房违约金13790.14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56054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3790.14元)。
四十四、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素琳逾期交房违约金15611.2元(违约金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29484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即15611.2元)。
四十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8元,减半收取11149元,由被告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兆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陶 桃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