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

蒋某、江苏某水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6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自认蒋某从公司所借款项已经用于业务开拓,只是主张因蒋某已经享受提成,开拓业务的费用不能报销而要由蒋某自理,故借款应当返还于公司,但法院却以其未向公司报销为理由判决其归还借款,裁判逻辑与某公司的主张矛盾,公司关于开拓业务产生的费用应当自理的主张在公司提交的所有规章制度中也没有规定。2.公司自2018年至2023年持续向其发放借款,累计金额100余万元,营销管理条例规定,前账不清,后账不借,年终根据销售额结算差旅费用,在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至2022年年终分配方案中也未体现蒋某结欠借款(差旅费)的情况,根据上述的规定和事实,应当认定前账已清,而且按照常理,员工交付报销单据也不可能取得用人单位的收条,法院将证明已经提交报销凭据的责任分配于蒋某是错误的,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公司支付蒋某业务提成49万余元,本案又判决蒋某返还借支款78万余元,蒋某相当于净亏,是将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和风险转嫁劳动者承担。3.2019年11月7日和2020年1月5日各一笔7万余元的款项,公司称是之前借款结算后的结余由蒋某补写了借款单,但蒋某没有收到借款,对此不予认可。 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理由:1.按照营销管理条例的规定,营销员的销售提成比例达到8%,公司则不再承担营销员的车旅住宿、招待开支等所有费用,只有新营销员费用才实报实销。2.公司确有前账不清,后账不借的规定,但是,蒋某原为老板的司机,关系比较好,所以执行上述规定不严格,年终分配方案结算的是固定工资部分,不是对垫支款或者业务提成的结算,因蒋某的借款远超出应结算于其的提成,所以公司未再付其提成,蒋某对于提成主张已经另案诉讼。3.两笔每笔各7万余元的款项,是双方确认剩余金额后由蒋某重新书写借条的,蒋某当时是完全认可的。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某归还欠款78420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从事环保设备制造行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设备、曝气器、玻璃钢制品等。***于2010年入职某公司,2011年5月至12月,某公司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蒋某离职某公司,某公司在2012年1月至10月未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蒋某再次入职某公司,任职司机,某公司恢复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开始任营销员职务。2015年蒋某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蒋某从事司机工作,***同意每周工作为六天,基本工资确定为163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在内),合同附件为某公司的企业管理手册,双方在签署该合同之前,详细了解该合同及附件内容。2018年2月28日,蒋某与江苏某集团、某公司、宜兴市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营销管理条例一份,约定营销人员的薪资待遇按全职员工待遇4000元每月,营销人员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1:00,下午公司随叫随到,每周休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每次出差回来的第二天必须到公司上班,营销人员按照完成销售额的1%给予出差补助,出差应提前填写出差计划,出差回来后填写出差总结,出差回来后将报销单经部门领导签字交到财务部,年终根据销售额予以结算,如果发票数额不足,则需补齐发票。以上规定不遵守者,则年终结算时不享受出差补助。…营销人员的提成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利润分段结算,营销员承接的项目全部实行单独结算,即何时履行完成,货款回收至65%由财务部以现金形式及时与营销员结算相应比例的业务费,出差时借款本着前账不清,后账不借的原则,销售人员借款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每次,营销人员未经公司许可私自挂靠同行业资质签订合同,承接项目,一经发现将取消该业务年度相关业务提成及相关福利,作开除处理,并必须还清公司所有欠款。2019年2月12日,某公司签发业务员业务合同的结算规定,载明:各业务合同的结算按照下列规定费率和利率结算,公司净利率按16%为基准,业务员所得业务费的结算比率为8%,净利率超过16%的,将按比上浮业务费的结算率。2022年2月11日,蒋某与某公司签署关于营销工作管理及相关规定的补充修整决定,载明:第一种为先进行公司市场联络人员工作,经过两年左右锻炼具备营销工作员的各项条件的再转正为正式营销工作者,工资将按基本工资为主以绩效工资为考核的方案,出差及出差费有公司审批同意进行,第二种为公司指派特定区域进行专业销售工作,其车旅费和来客接待由公司负责费用,所有出差计划和重要工作事项均应取得公司审批同意后进行,在此期间所承订的业务以产值的3%与其结算。现有两年以上的营销工作人员在原有条例不变的前提下业务费的结算增1%个点。 2023年9月14日,某公司向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你自2023年8月至今连续旷工超过10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另外据查你在职期间作为股东投资设立江苏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江苏乙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其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存在同业竞争,作为公司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忠诚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尽快结清欠款754225.19元”。某公司将与蒋某解除劳动关系事项上报至宜兴总工会,宜兴总工会于2023年9月13日回复对某公司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无异议,要求按工会法、劳动法执行。 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就案涉争议诉至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于2023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期限,本委未作出决定,经书面征询某公司意见,某公司不同意继续由本委审理,依法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蒋某借支款的性质及金额的认定;蒋某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3774.96元是否归还;某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1,某公司主张:蒋某2019年借款104519.50元(11月7日借款74519.50元),2020年借款281000元,2021年借款460000元(1月8日借款60000元、2月6日借款20000元、3月1日借款5000元、6月29日借款40000元、7月19日借款20000元),2022年借款258000元(1月27日借款10000元、5月25日借款20000元),2023年借款80000元,蒋某担任司机时借款79554.50元,2023年个人承担社会保险3774.96元,在2021年报销60000元,在2020年、2021年、2022年期间工资中归还30000元,以上蒋某共结欠其公司1176849元。因某公司结欠蒋某的业务费合计392646.77元,故蒋某尚需返还欠款784202.19元。其公司认可蒋某的部分借款用于出差,但公司规定,在2018年因业务提成只有3%,故可以由公司报销,到2019年调整为8%、2022年提升到9%后公司就不再报销差旅费,应由业务员自行承担,且蒋某的借款也并非全用于差旅费,如在2022年未签订合同,但借款也有258000元。蒋某2018年合计借款234886元,2019年合计借款136000元,故在2020年1月15日结算后补签79554.50元借款单,在2019年11月7日补签74519.50元借款单。 对争议焦点2,某公司认为,2023年蒋某已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774.96元应由蒋某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争议焦点3,某公司认为,蒋某在职期间连续发生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蒋某业务费计算明细,该明细为某公司自制,其中根据合同额可结业务费总额为392646.77元。证明:所有业务费结算,公司规定合同金额扣除13%的增值税后按相应的比例结算业务费。 证据2.2019年11月7日至2023年5月10日,蒋某签署的借款单46张,在款项用途一栏写明“借款”或“出差借款”或“招待费”等,其中2020年1月15日的79554.50元借款单是蒋某任驾驶员期间的借款,在2019年度扣掉10000元后补写了这一张;2019年11月7日借款74519.50元是蒋某在2018年至2019年11月7日间所发生的借款,经结算后补写的借款单。证明:蒋某借款总金额为1263074元。 证据3.2018年转账凭证19份、2019年转账凭证11份,其中2018年另有10000元现金借款,合计借款234886元,2019年另有2000元现金借款,合计借款136000元,在2020年1月15日结算后补签79554.50元借款单,在2019年11月7日补签74519.5元借款单。 蒋某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该表系某公司单方制作,其对于该表记载的所谓欠款,不予认可,其任职司机时欠款79554.50元不认可,该表记载社保部分3774.96元要求员工承担是不合法的,关于业务费的结算,某公司计算也有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双方为劳动关系非借贷关系,从借款单实质内容来看均为蒋某出差、商务招待等原因支出,款项的支出也是经过董事长签字同意的,如果蒋某作为普通员工真可以结欠款项一百余万,某公司也不可能持续向其四年批款多达四十多次,且2020年1月15日和2019年11月7日的两笔款项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证据3转账部分真实性认可,现金部分不认可,不能证明两份借款单与转账存在联系,两张借款单也没有显示任何结算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每年的年终分配方案中已经明确了蒋某需要扣除的款项,双方结算应以此为据,且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按照要求填写借款单,但公司也要进行审批,不一定会同意,其未收到两张单据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对争议焦点1,蒋某与某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其后,蒋某又签署营销管理条例。营销管理条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营销管理条例明确载明“出差应提前填写出差计划,出差回来后填写出差总结,并将报销单经部门领导签字交到财务部,年终根据销售额予以结算,如果发票数额不足,则需补齐发票”,蒋某对出差后应履行的核销制度应该明确知晓,应及时按照某公司的财务制度报账核销或予归还。对于借支票据上备注“出差”对应金额,蒋某仅辩称已将全部的报销凭证交给公司,某公司不予认可,现蒋某将其签过字的借款单留在溢洋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未备注“出差”的借支款项,蒋某也未明确说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公司业务拓展或公司招待费用,也未提供该对应款项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 蒋某辩称2020年1月15日和2019年11月7日的两笔款项没有收到,综合某公司提供2018年转账凭证、2019年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蒋某对大部分收款未持异议,且也未提供归还、抵销或报销的相关证据。故某公司陈述更符合客观情况,存在高度盖然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应款项可以计入蒋某应返还金额;因蒋某已另行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主张业务费结算问题,法院分别审理予以裁判,故法院对于某公司自认收到还款90000元及抵销业务费392646.77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余业务费结算本案不予理涉,具体金额由蒋某与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两案分别予以抵销。 对争议焦点2,某公司要求蒋某归还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774.96元,蒋某不予认可,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约定该部分款项由蒋某承担及其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3,蒋某在职期间连续发生借支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起,溢洋公司主张返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蒋某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借支,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且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某公司与蒋某已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在解除后按劳动法律关系主张蒋某返还履行职务期间的借支款项1263074元,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某公司自认还款90000元及抵销部分392646.77元,蒋某尚应返还某公司借支款780427.23元(如与蒋某与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业务费金额有差额,亦作相应扣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借支款项780427.23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记载的质证过程予以确认。 二审中,蒋某提供证据:1.蒋某与法定代表人凌某(2022年7月25日)及其儿子(2022年8月15日)的微信聊天,用于证明对应的借款单是因出差和商务招待等需要向单位领导报备后的借款;2.蒋某与财务吴某(2022年8月15日、8月26日、2023年2月17日、4月17日、5月10日)的微信聊天,或者要求蒋某补借条,或者要求其拿差旅费票据去入账,用于证明蒋某在财务部门提交过报销票据;3.蒋某2019年1月至2023年7月的微信支付记录(金额13万余元)、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的支付宝支付记录(金额11万余元)以及2月5日(未注明年份)与王某的微信聊天和微信转账(金额3万余元),称支付记录可以佐证开展业务支出款项的报销资料均已交公司,王某是蟹贩,微信转账支付的是螃蟹款;4.蒋某与凌某的微信聊天以及若干发票,微信内容2022年7月1日,蒋“又给他充了卡”,2023年1月15日,蒋“老大,对方又让我安排东西了”“这个人用得上吗”,凌“他叫你安排你就安排呀”,用于证明单位负责人会授意其向客户送礼及支付回扣,其则向公司填写借支款的手续再由其支付给客户,对于这部分支出公司也要求其提交各种样式的发票。 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公司同意其借款不等于应当由公司承担,按照营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提成比例到8%后,开拓业务的费用应由***负担;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从微信内容看,是蒋某未及时足额提供差旅费票据,财务在催促,但即使提供了票据,按照规定,费用也应由蒋某负担;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票据已经提交给公司,而且蒋某在2018年7月已开办自己的企业,不能证明微信和支付宝的支出用于某公司业务,即使用于某公司,按照营销管理条例的规定,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王某是案外人,公司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公司要求蒋某必须提供票据是用于充账,不是用作报销,理由同上。 二审中,某公司认为,蒋某在2018年提交公司的差旅费票据总共只有13万余元,招待费票据7万余元,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提交公司的差旅费票据总共7万余元、招待费票据3万余元、未有实物入库以其他名义开具的票据21万余元。应蒋某的要求,某公司提供统计表以及记账凭证供***查询。蒋某认可统计表与记账凭证的记载一致,但认为某公司将涉案款项既列为蒋某的借款又向其索要票据充账作为经营成本,是一款两用,偷逃国家税款。 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已质证的2018年2月28日蒋某签署的营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点规定,新加入营销队伍的工作人员的营销区域和费用公司营销主管掌握管理,所承接的业务费按照2%-3%进行结算;2.一审已质证的2022年2月11日蒋某签署的补充修整决定,除一审判决已引述的“现有两年以上的营销工作人员在原有条例不变的前提下业务费的结算增1%个点”外,后面还有一句“选择第二种的(法院注:指车旅费和来客接待由公司负责费用),应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实行”;3.在蒋某向某公司追索业务提成的纠纷中,(2023)苏0282民初*****号,蒋某主张2018年签订的业务合同提成按照合同金额的3%,2020年的按照8%,2021年的按照8%,2023年按照9予以计算,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蒋某于2018年任营销员职务,2018年营销管理条例和2022年补充修整决定均由蒋某签署,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某公司对于新从事营销工作的员工实行低提成比例时由公司承担车旅费、客户接待等开拓业务产生的费用,提成比例高时由营销员自行负担业务费用的模式,蒋某签署上述文件属于与某公司达成约定,根据蒋某向某公司追索业务提成的情况,双方实际也执行以上约定的费用结算模式。蒋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2020年以来的借款,无论蒋某是否用于溢洋公司的业务开拓,按照双方的约定,蒋某均应当予以偿还。2019年11月7日的借款单74519.50元和2020年1月15日的借款单79554.50元,金额有角有分,与轧账后借款余额的特点吻合,从出具时间看是在蒋某知悉费用结算模式后(2018年已签订营销管理条例),因此,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是蒋某认可并且应当偿还的借款。至于2018年至2022年年终分配方案,结算的是月固定工资,在双方对于业务费用的结算模式有约定,蒋某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以分配方案未记载借款事项就主张无须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至于营销管理条例有前账不清,后账不借的约定,某公司对于蒋某累计借款金额高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而且蒋某确有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因此,以上述约定为由主张无须偿还,理由也不成立。 蒋某每月有固定工资,即使按照其二审提供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金额(其中是否用于公司业务,有争议),总金额也远远低于蒋某从公司取得的借款。蒋某关于借款与提成相抵后,其处于净亏状态,某公司转嫁经营风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