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12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1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