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82民初109号之一
原告: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谈家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60524。
法定代表人:凌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1764E。
法定代表人:杜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溢洋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洋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溢洋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溢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溢洋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用275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保全费1195元),由溢洋公司负担。
审判员*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