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

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升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商初字第0540号
原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栾跃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翰宇(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升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811号2042室。
法定代表人方多甫。
被告杨某某。
原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公司)、杨某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电视广告拍摄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制作电视广告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8000元,两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脚本并交付原告确认,自脚本确认后20日内完成拍摄并交付原告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共计支付120000元。然而,自收取前述款项后,两被告一再借口拖延履行合同,乃至拒接原告的联系催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竟从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电视广告拍摄制作合同书》;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
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成公司(定制方,甲方)与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承揽方,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电视广告拍摄制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电视广告片,名称为百成公司形象宣传片,影片制作费用及报酬总价为人民币168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的3个工作日内预付制作定金30%,计人民币50000元,甲方在确认乙方拍摄的脚本(文案以及手绘本)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拍摄费用40%,计人民币70000元,甲方于影片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计人民币48000元.所有款项均汇入甲方指定的升隆公司账户。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脚本并交付给甲方确认,自脚本由甲方确认后20日内完成拍摄并交付甲方验收。如非因甲方原因,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提交合乎合同约定的脚本或成片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两被告支付50000元,此后,又应两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两被告支付70000元。但是,两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电视广告片脚本或成片。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百成公司与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之间订立的电视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百成公司按约支付款项后,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应当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电视广告片脚本或成片。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未能按约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百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百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系共同承揽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百成公司自己作出调整,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升隆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升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款项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上海升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上海升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秋云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