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5825号
原告:泰兴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兴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与被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泰兴市城区内75处道路路牌灯箱拆除并恢复路面水平线原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泰兴市城区内75处道路路牌灯箱设置及经营维护权交由其实施市场化运作,其自主投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十年。后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2011年6月17日的协议书进行变更,双方对灯箱路牌数量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到期终止,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案涉路牌灯箱处置问题,均未果。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2021年6月协议到期后,双方一直在讨论续租的问题,可能因为租金的相关问题,截止起诉前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制作了75处道路路牌灯箱,并进行维护和市场化运作。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在制作路灯的灯杆及路牌时,原基地是路基及草坪,不可能恢复原状。原被告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规定,如无特殊政府行为,原告应优先续约给被告。综上,被告希望继续续约,不愿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7日,原告民政局作为甲方与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泰兴市部分城区路牌灯箱制作安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泰兴市城区原乙方制作安装设置至今仍然存在的48个路牌灯箱的制作安装经营维护权交与乙方,实施市场化运作,经营期为十年。乙方按甲方的设置要求将原先制作设置的并事实存在的路牌灯箱根据甲方提供的式样、尺寸和用材重新制作安装,享有该部分路牌灯箱的广告发布权,同时承担全部维护责任,实行自主投入、自负盈亏。乙方所有制作设置现存在泰兴市城区路牌灯箱数量为48个。本协议期满后,如无特殊的政府行为的变化,甲方应优先续约给乙方承担该项项目。
2018年9月10日,民政局作为甲方、百成公司作为乙方、泰兴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2011年6月17日甲方与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甲方将48个路牌灯箱的制作安装经营维护权交与百成公司,经营期限十年。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同意百成公司新增加30个路牌。2、据统计,上述路段,乙方实际制作、安装路牌灯箱75个。3、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对于2011年6月17日协议及2011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乙方认可一直由自己享有与承担,乙方承诺有权签订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丙方向乙方租赁路牌灯箱广告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向乙方租赁60个路牌灯箱广告,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将上述路牌灯箱广告发布权以及维护责任交付丙方。同时,前期甲乙方约定的15个常年发布公益广告的路牌灯箱维护责任一并移交给丙方。……二、租赁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三、租赁价格为2000元/个/年(原先约定的15个公益性广告不计租金)。丙方每年10月20日前支付(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租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10月12日,三方在百成公司路牌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中注明了案涉路牌的具体位置。
案涉协议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约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要求被告及时拆除案涉路牌灯箱。2022年6月13日,民政局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我局于2011年6月17日与贵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城区75处道路路牌灯箱设置及经营维护权交由贵司实施市场化运作,贵司自主投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十年,上述协议已于2021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后贵我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鉴于上述事实,现函告贵公司自收函之日起30天内将贵司所属的路牌灯箱全部拆除并恢复路面原样。如逾期未拆除,我局将循司法途径以维护合法权利”。百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该函。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十年,即201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在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间届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通知被告,2021年6月16日经营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拆除案涉路牌灯箱并恢复路面原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和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适用调整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的合作经营期限已届满,且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泰兴市城区内75处道路路牌灯箱拆除并恢复路面水平线原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泰兴市城区内75处道路路牌灯箱拆除并恢复路面水平线原状返还给原告泰兴市民政局(具体位置详见百成公司路牌移交清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