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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泰兴市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7436号 原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而拆除泰兴市城区内75处道路路牌灯箱给原告造成的人工拆除费及恢复路面原样费用75000元(按每只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泰兴市城区内75处道路路牌灯箱设置及经营维护权交由原告实施市场化运作,其自主投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暂定为十年。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2011年6月17日的协议书进行变更,双方对灯箱路牌数量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并约定75处道路路牌灯箱所有权及经营维护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道路路牌灯箱投资近百万余元。202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原告多次要求对其投资建造款项和拆除人工费用进行赔偿或补偿原告的损失,均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1、原被告双方的合约已经期满终止;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任何投资都有风险,何况原告投资用十年的期限,应当是可以收回所有投资和创造的利益,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7日,原告民政局作为甲方与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泰兴市部分城区路牌灯箱制作安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泰兴市城区原乙方制作安装设置至今仍然存在的48个路牌灯箱的制作安装经营维护权交与乙方,实施市场化运作,经营期为十年。乙方按甲方的设置要求将原先制作设置的并事实存在的路牌灯箱根据甲方提供的式样、尺寸和用材重新制作安装,享有该部分路牌灯箱的广告发布权,同时承担全部维护责任,实行自主投入、自负盈亏。乙方所有制作设置现存在泰兴市城区路牌灯箱数量为48个。本协议期满后,如无特殊的政府行为的变化,甲方应优先续约给乙方承担该项项目。 2018年9月10日,民政局作为甲方、百成公司作为乙方、泰兴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2011年6月17日甲方与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甲方将48个路牌灯箱的制作安装经营维护权交与百成公司,经营期限十年。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同意百成公司新增加30个路牌。2、据统计,上述路段,乙方实际制作、安装路牌灯箱75个。3、泰州市百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对于2011年6月17日协议及2011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乙方认可一直由自己享有与承担,乙方承诺有权签订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丙方向乙方租赁路牌灯箱广告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向乙方租赁60个路牌灯箱广告,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将上述路牌灯箱广告发布权以及维护责任交付丙方。同时,前期甲乙方约定的15个常年发布公益广告的路牌灯箱维护责任一并移交给丙方。……二、租赁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三、租赁价格为2000元/个/年(原先约定的15个公益性广告不计租金)。丙方每年10月20日前支付(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租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10月12日,三方在百成公司路牌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中注明了案涉路牌的具体位置。 案涉协议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约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要求原告及时拆除案涉路牌灯箱。2022年6月13日,民政局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我局于2011年6月17日与贵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城区75处道路路牌灯箱设置及经营维护权交由贵司实施市场化运作,贵司自主投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十年,上述协议已于2021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后贵我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鉴于上述事实,现函告贵公司自收函之日起30天内将贵司所属的路牌灯箱全部拆除并恢复路面原样。如逾期未拆除,我局将循司法途径以维护合法权利”。百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该函。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十年,即201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在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间届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通知原告,2021年6月16日经营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签,要求原告拆除案涉路牌灯箱并恢复路面原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和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适用调整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届满,且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拆除道路路牌灯箱的拆除费及恢复路面原样费用7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路牌灯箱应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谁处置”的原则,案涉路牌灯箱由原告投资制作安装并经营维护,在协议期间原告已经通过广告发布而受益,在案涉协议对拆除等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负责拆除路牌灯箱并恢复原状,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百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