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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江苏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1400号 原告:常某,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江苏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公司给付常某工资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2.判令江苏某公司给付常某经济补偿金130000元(4200元/月×31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某公司承担。审理中,常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江苏某公司给付常某经济补偿金121800元(4200元/月×29个月)。事实与理由:1994年常某入职江苏某公司,从事接待工作,2024年8月至10月,江苏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常某工资,常某于2024年10月31日被迫与江苏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苏某公司至今未向常某给付所欠工资,亦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常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江苏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月常某入职并缴纳社保至2024年10月,期间江苏某公司为其缴纳1996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保、2024年7月至2024年10月的社保,泰州某数码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11月至2024年6月的社保。江苏某公司发放常某工资至2024年7月,经测算常某2024年7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102.75元/月。2024年10月31日,常某以欠发3个月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江苏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寄送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查明,常某曾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该委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书,按常某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24年12月27日,常某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常某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817-2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泰州某公司系江苏某公司的关联单位。 上述事实有常某提供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泰兴劳人仲案字[2024]第817-2号仲裁裁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常某自1996年1月至2024年10月在江苏某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就职,工资仅发放到2024年7月,江苏某公司应向常某支付202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根据常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本院测算并认定常某2024年7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102.75元/月,故江苏某公司应向常某补足的工资数额为12308.25元(4102.75元/月×3个月)。关于常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江苏某公司未及时向常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常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测算,江苏某公司应支付常某经济补偿金118979.75元(4102.75元/月×29个月)。江苏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某支付工资12308.25元; 二、江苏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8979.75元; 三、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常某已垫付,江苏某数码影业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