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星湖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道2303室。
法定代表人:缪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星湖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湖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免除星湖湾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三、由康力公司承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工期逾期违约金57.024万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以及《设备安装合同》项下工期违约金128万(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每天1万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在星湖湾公司2016年3月10日支付28.512万元至康力公司后,康力公司应当安排交货及安装施工。同时,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七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每日1万元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设备款30%以及《设备安装合同》第六条第B款第4项,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每日1万元违约金。至2016年6月8日星湖湾公司已累计支付106.032万元,直至2016年11月17日起算质保期间,康力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维保导致星湖湾公司不得不将维保发包给其他单位,故应当免除星湖湾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一审判决已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上线。
康力公司辩称,一、星湖湾公司主张免除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星湖湾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的条款,只约定在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在《设备安装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约定。并且,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一,低于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如果按照合同总价的3%设定上限,明显对康力公司不公,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三、星湖湾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应当审查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湖湾公司支付电梯款159.758万元;2、判令星湖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25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50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万分之一/天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湖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力公司一审提供《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设备安装合同》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8份、顾客移交单1份、对账单1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安装结束在通过甲方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领证后三十日内,付至设备款总价的95%。质保期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的12个月内),物业公司出具及时维保维修等书面文件后,付至设备款总价的100%。《设备安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电梯设备进场,并安装队进场开始安装后7天内,支付当批次安装费的50%。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发放许可证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合同总额的50%。康力公司一审另陈述: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后康力公司进场安装电梯。2016年11月17日所有电梯均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19日全部移交星湖湾公司使用。星湖湾公司陆续支付过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1月16日双方对账,星湖湾公司确认结欠康力公司加工款157.758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当时双方协商过价款支付方式,但是没谈妥。
一审法院认为,康力公司、星湖湾公司之间通过书面方式订立并实际发生电梯定作业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康力公司主张星湖湾公司结欠其款项159.758万元,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顾客移交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星湖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另外,康力公司要求星湖湾公司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分别以148.25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以9.50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予支持。星湖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星湖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力公司159.758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分别以148.25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以9.50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康力公司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星湖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2.5元,由星湖湾公司负担。(该款康力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星湖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力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星湖湾公司与康力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星湖湾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星湖湾公司应向康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一(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二审中,星湖湾公司对于结欠康力公司159.758万元款项并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虽星湖湾公司与康力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但康力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实质系增加违约金的请求。因康力公司主张的利率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上述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二,星湖湾公司以康力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为由要求免除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同时,星湖湾公司上诉主张由康力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但星湖湾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湖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苏州星湖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冬冬
审 判 员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