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21民初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款人民币425,6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本溪草化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575,2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电梯设备价款和运输价款的30%;电梯设备进场后再付设备款和运输款的50%;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所有费用的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后付50%的安装费;验收合格后再付45%;余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至2020年12月8日已取得所有电梯的验收合格证明。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425,64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有违商事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采购合同一份及14台电梯的验收合格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电梯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原因是根据合同约定和电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电梯生产和制作的原告方,在销售电梯并安装的同时还应当向购买方也就是本案被告提交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电梯说明等相关手续和文件,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向被告交付电梯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与被告购买电梯有关的材料,因此不能完全视原被告已经完成了交换义务,并且也因为原告迟迟未能交电梯合格证等交付被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已经提起了反诉。
被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2**片,证明反诉被告电梯安装之后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电梯内现在仍然没有合格证,而且机房没有门锁,而且门都关不上,这是不符合电梯安装的规定;证据2:定做合同完整版,证明合同5.5条约定乙方在交付时要提供合格证及相关手续材料是乙方义务,而其没有提供这些给反诉原告,所以反诉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反诉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的责任不在反诉原告而在反诉被告;还证明合同当中附件5售后服务体系第3条我公司……,这个附件有反诉被告的公章,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其履行相关义务;证据3、本溪安家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8号电梯的统计简报报告,主要体现7项内容,证明反诉被告电梯从安装开始到现在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还有因为电梯原因导致部分回迁户拒绝回迁,反诉原告多支付的100余万元的回迁费就是诉讼请求的费用;证据4、回迁户房屋补偿表,证明100余万的数额,后面是证明领钱的人发生变化,但是房子还是原来的房子。这个钱发放的主体是反诉原告,安家物业是替反诉原告发放了一部分的房租补偿。还有一个证人安家物业的经理也是法人代表,证实简报内容。
反诉原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违约赔偿金1,076,683.5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化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政府代建方。2018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原告)购买该项目所需电梯,并于当日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第5.5条约定了“乙方在交货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交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记录、执行标准等相关单证和资料”。但是反诉被告在交货时并未向反诉原告提交该条款约定的资料,致使电梯无法正常进行验收,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非但不积极解决上诉问题,反而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5.5条仅仅是交货时反诉原告可以拒绝清点货物而并非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上电梯已经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反诉原告也已经投入使用,其次,14台电梯,已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反诉原告称电梯无法正常验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本溪草化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575,2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电梯设备价款和运输价款的30%;电梯设备进场后再付设备款和运输款的50%;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所有费用的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场后付50%的安装费;验收合格后再付45%;余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至诉讼时仍有425,640元未支付。本案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30万元,尚欠125,640元,原告在庭审调查结束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125,640元。另本案质保金5%应为128,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主要内容及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给付货款数额小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数额。而质保金尚未到履行期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一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存在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情况,属于违约行为。而原告在提供设备过程当中存在没有及时将电梯合格证以及随机文件依约交付被告,在安装设备过程当中存在瑕疵,原告对此未予及时沟通解决等情况,以上亦属于违约行为。结合以上事实,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平等抗辩权。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减轻或免除了另一方违约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基于公平对等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诉请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076,683.5元的请求,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损失系因电梯在交货时并未向反诉原告提交该条款约定的资料,致使电梯无法正常进行验收等原因引起,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6元(预交),收取2,8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回2,5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本溪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