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营物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迪凯银座107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金龙路1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营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明星路9号5号楼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网营物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电梯公司)、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营物联嵊州公司)、网营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3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杭州网营物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力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营物联嵊州公司之间财产彼此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康力电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径行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上诉人虽是被上诉人网营物联嵊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均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注册地与办公地均不同。三、被上诉人康力电梯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为由起诉上诉人,则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康力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网营物联嵊州公司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二者管辖规则并不一样,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由一审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载明“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须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本案中,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其余主张,超出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故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