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1101号
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黄泽镇金龙路1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网营物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迪凯银座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与被告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网营公司”)、杭州网营物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营公司”)、网营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网营公司、杭州网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力公司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网营物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质保金)112019.16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较起诉时有所延后,另对被告杭州网营公司的责任形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嵊州网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A01192477的《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嵊州网营公司就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向原告采购12台电梯,总价为224038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嵊州网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尚欠质保金112019.16元(总价的5%)。另经原告查询,被告杭州网营公司系嵊州网营公司的一人股东,故杭州网营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嵊州网营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嵊州网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嵊州网营公司、杭州网营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嵊州网营公司(买方)签有《电梯买卖合同》,就合同产品、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法律适用等一系列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条约定标的物为康力牌货梯12台;第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240383.20元;第9条9.4约定在全部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卖方提供完整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组织最终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9.5约定待规定质保期满后21天无质量问题(如有违约,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由买方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9.7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卖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21年3月2日签有一份《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载明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电(扶)梯已在2021年1月24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正式交付使用,已进入免保期服务(免保2年),部分电梯免保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部分为2021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截至2023年5月10日,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向嵊州网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嵊州网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2019.16元(该款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另查明,嵊州网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杭州网营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一份、《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嵊州网营公司和杭州网营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州网营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嵊州网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的电梯已于2021年1月24日验收合格,2023年1月23日保修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若保修期满后21天无质量问题,嵊州网营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质保金),现上述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已于2023年5月10日向嵊州网营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嵊州网营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112019.1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继续履行于法有据,原告要求其承担该款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于法有据,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23年5月11日。嵊州网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州网营公司作为股东,未证明其财产与嵊州网营公司的财产独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嵊州网营公司、杭州网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019.16元及该款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杭州网营物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财产保全费1098元,合计2408元,由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元,网营物联(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杭州网营物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