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546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228624元、安装款17756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618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三/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电梯10台,设备及运输总价为1262642元。同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安装电梯10台,安装总价为479380元。后因某乙公司项目变更,对订购电梯型号进行了调整,实际订购电梯设备总价为914496元,安装总价为355120元。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8台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并经广东省某江门检测院检验合格。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止,某乙公司仍结欠某甲公司设备款228624元、安装费177560元未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并未提供其已向某乙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资料的移交记录,某甲公司补充完整上述资料后,某乙公司可以在其提供前述资料的最晚之日起计算30日期间届满方可承担该部分结算总价的违约金,在此之前,某乙公司无相应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款项,且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某乙公司作为买方、某甲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某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电梯10台,含税合同总价1262642元;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卖方完成且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卖方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卖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等。另外,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0台电梯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护服务;合同安装调试费用含税金额为479380元;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完成且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乙方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卖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甲乙双方赔偿的违约金均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实际为某乙公司交货8台电梯已经进行了安装。电梯货款为914496元、安装费为355120元。2023年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了电(扶)梯随机资料等。该表格记载8台电梯均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尚未支付某甲公司电梯货款228624元(总货款的95%减去已支付的货款)、电梯安装款177560元(总安装款减去已支付的安装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均确认某甲公司提交涉案电梯的结算资料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并安装了涉案电梯,且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支付电梯货款228624元、电梯安装款177560元,某乙公司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电梯货款的违约金(自2023年2月5日起按照万分之三/天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标准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但鉴于某甲公司未举证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且某乙公司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结合《某台山智能装备产业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卖方完成且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卖方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卖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以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向某乙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结算完成的时间最迟应为2024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应于的日期为2024年2月19日,即违约金应自2024年2月20日起算。为此,电梯货款的违约金应以228624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理,对于电梯安装款的违约金亦核定为以17756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同时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甲乙双方赔偿的违约金均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的约定,以及安装费实际为355120元的情况,电梯安装费的违约金总额应以106536元(355120元×30%)为限。对于某甲公司诉求违约金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尚欠验收资料以及发票未提交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228624元及违约金(以228624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电梯安装款177560元及违约金(以177560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653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76元,诉讼保全费2550.92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92.76元,诉讼保全费2550.9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台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392.76元,诉讼保全费2550.92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