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2938号
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09768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保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陆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净瓶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2487973L,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农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建。
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净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净瓶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4561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叶送风口等产品,总货款金额合计804561元。2018年9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94561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至2017年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报价单、增补单等6份,货款金额分别为177000元、172161元、157000元、226000元、33237元、37563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以上共计供货款为捌拾万零肆仟伍佰陆拾壹元整,其中间2017年元月付款贰万元整,2017年4月付款玖万元整,2017年5月11日付款玖万元整,2018年2月付款壹万元整,共计付款金额为贰拾壹万元整,欠款金额为伍拾玖万肆仟伍佰陆拾壹元整”。2020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载明“情况属实”,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增补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应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94561元及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净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货款594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66元由被告河南净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3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刘沁霖
人民陪审员 高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倩云
书 记 员 刘赟婷
附: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