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执18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09768X,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范保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燚、李伟,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3日生,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货款373909元元并赔偿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苏B×××**途安牌汽车一辆,已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委托查封,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3、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5、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并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或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委托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苏B×××**途安牌汽车一辆,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8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丽云
审判员 郭满秋
审判员 赵浩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