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

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与南通永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02民初4359号
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晖,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永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保公司)与被告南通永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施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380.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签订“通风设备供应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总计货款416380.46元。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21380.46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永辉公司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永辉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通风设备供应协议、报价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依职权至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案涉发票抵扣认证情况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8日,被告永辉公司(甲方)与原告双保公司(乙方)就通州翠湖景苑工程通风设备供应事宜签订通风设备供应协议一份,约定:设备品名和规格型号按报价单,数量按实际使用数,单价按报价单价格结算,总价下浮1%,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总价约40万元;甲方各施工队提供经甲方确认的要料计划,乙方凭计划按时按量供货至,由各施工队验收签字;所有产品保质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免费负责维修、保养,质保期后终生保本维护;货供完后,乙方编制供货清单,凭经确认的清单和增值税发票预付总额的50%,消防和人防验收合格后再付4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后付清;报价单为本协议的附件负同等法律责任。协议所附报价单明确了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进行供货,并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16380.46元。被告永辉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后被告永辉公司合计向原告双保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尚欠货款121380.4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双保公司与被告永辉公司之间的通风设备供应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双保公司按约向被告永辉公司供货,供货数量有被告方人员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且被告永辉公司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即对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当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双保公司要求被告永辉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21380.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永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双保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380.4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18元,由被告南通永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菁
审判员周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