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孙如敏与何金松、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2执3631号
申请执行人:孙如敏,男,1965年12月19日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何金松,男,1963年4月21日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10355K,住所地靖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琴,总经理。
孙如敏于2018年12月20日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何金松、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以(2018)苏1282执3631号案件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014)泰靖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交纳执行款20000元及相应执行费200元。因该纠纷案由涉及本院另一申请执行人严正海申请执行的案件,本院作出分配方案,经申请执行人孙如敏、严正海确认无异议后,本院分别发还孙如敏、严正海10000元。被执行人何金松向本院书面提交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事情执行时效规定期限规定,不应当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孙汝敏提出,案件诉讼期间,被执行人何金松在监狱服刑,只能等何金松出狱后才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孙汝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0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汝敏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2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驳回孙如敏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异议,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规定。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孙如敏的执行申请应予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孙如敏所提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明义
审 判 员 孙 斌
审 判 员 唐胜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啟明
书 记 员 刘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