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终字第00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5号。
负责人刘月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光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光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江支行)、上诉人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靖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联海、黄星,上诉人新区公司及被上诉人长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原为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及附属楼,位于靖江市中洲路5号1幢和2幢,面积分别为5865.17㎡和593.26㎡。农行靖江支行后购得上述房屋,并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将其中5号1幢五层框架结构建筑作为其办公大楼,5号2幢二层砖混结构建筑作为其辅房办公使用。靖江凯旋国际广场(以下简称凯旋国际)系高层商业社区,位于靖江市中洲路南侧、人民南路西侧,与案涉房屋南侧相邻。新区公司系凯旋国际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单位,长里公司系凯旋广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凯旋国际项目基坑施工建设过程中,案涉房屋的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及围墙出现裂缝、渗水、地面沉降等多处损伤,为此,农行靖江支行多次与新区公司沟通、协调。
2013年4月2日和4月17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委托,对农行靖江支行上述房屋的主楼、食堂、围墙的裂缝、主楼垂直度、沉降以及食堂的沉降进行观测,并分别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农业银行食堂及主楼房屋现状情况分析报告》。2013年4月24日至5月5日,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公司)受强劲公司委托,对凯旋国际基坑北侧办公楼、附房的整体倾斜、沉降,房屋裂缝的深度、宽度、形态走向进行了检测,并于2013年5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在鉴定意见中,方建公司对裂缝形成原因分析认为,从靖江市宏基测量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凯旋国际基坑北侧办公楼、附房所出具的沉降报告和凯旋国际基坑的施工资料以及现场实地观察可知,基坑的施工对周边建筑的沉降有着显著的影响。由于基坑施工过程中采取连续降水措施,造成大面积地下水位下降,从而大大减少了周边建筑物的基土层含水量,因距离、抽水的次序、频率、流量和流水的路径不同,影响程度也显示出各处不一样,从而造成了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方建公司建议:1、裂缝呈持续性发展趋势,建议基坑的施工采取有效的措施,尽量降低周围地基的沉降速率,减小对周围建筑的影响;2、对办公楼地圈梁10/A-B应采取有效的修复措施;3、加强对附房和办公楼墙体沉降量的监测,及时掌握沉降速率,分析判断对房屋的影响程度。
2013年4月15日,农行靖江支行向新区公司发送《关于造成靖江农行地表裂缝临时修复措施的复函》,认为在未经专业鉴定和未有专业及经双方共同认可的修复方案达成之前,其对于强劲公司所提出的控制房屋沉降的措施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对其现有受损地表等进行非根本性的修复。2013年6月4日,南京固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强公司)根据方建公司的《鉴定报告》,作出《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办公楼、附房加固方案》。同年6月12日,新区公司致函农行靖江支行,要求其对上述加固方案给予确认的回复,以便早日开工修复。农行靖江支行于次日复函称:因新区公司现有的施工对其办公楼、附房造成的沉降仍然处于损害和不稳定中,因此不同意新区公司在目前的状态之下、且在未取得建设、质监和相关方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进行维修。新区公司又于次日再次发函,坚持认为其已完成对地下室的施工,基坑已经在进行回填,基坑周边沉降已经处于稳定状态,要求农行靖江支行尽快给予答复或在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尽快对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同年7月5日,双方在靖江市住建局的组织和强劲公司、固强公司以及农行靖江支行聘请的专家等共同参与下,召开专题会议,对上述加固方案进行论证。会后,固强公司于同年7月3日和7月12日对上述加固方案进行修改,重新对办公楼及附房加固出具《施工组织设计》。同年8月12日和16日,农行靖江支行向新区公司发送《关于新区建设开发公司加固维修靖江农行附属房施工方案变更的说明》,对附属楼南侧原楼梯的重建方案进行变更。
因双方对于固强公司修改后的加固方案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月27日,农行靖江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区公司、长里公司立即停止因建设凯旋国际房屋而造成对农行靖江支行房屋的侵害;2、新区公司、长里公司将因施工问题造成农行靖江支行房屋的损害部位恢复原状;3、新区公司、长里公司赔偿农行靖江支行相关损失暂定为801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4、判令新区公司、长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因农行靖江支行对新区公司在诉讼之前自行委托固强公司作出的《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办公楼、附房加固方案》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安全性、修复方案等存有争议,无法协商一致,经农行靖江支行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构件损伤原因及安全性影响等进行了鉴定。建研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2014)司鉴字第145087号鉴定报告。在鉴定意见中,建研公司对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及围墙损坏情况进行现场检测,并结合靖江市宏基测量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凯旋国际项目基坑监测成果汇总,分析判断认为:1、凯旋国际项目基坑的开挖对其北侧地表及建筑产生了影响,造成其南侧场地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进而造成了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及围墙出现损坏,上述房屋构件损坏与凯旋国际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2、经鉴定,办公楼一层地面为非结构构件,其下沉损坏对房屋结构安全无影响;所测办公楼东南角开裂地圈梁已不能起封闭系统作用,对上部结构整体性产生影响;10-(3/9)/(2/A)、10/(2/A)-B墙体属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其余所测办公楼墙体不属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鉴于所测开裂墙体均为非承重构件,墙体开裂对房屋安全性无影响。3、经鉴定,辅房墙体裂缝不属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辅房楼屋面板板底裂缝对预制板构件安全性无影响。4、经鉴定,围墙西南角处纵横墙、a-b、b-c、d-e、f-g、h-j、k-m墙体属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其余所测围墙裂缝不属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同时,建研公司根据上述鉴定结果,对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及围墙未维修的受损构件提出加固维修方案。
对上述鉴定结论,农行靖江支行基本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应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补充鉴定,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鉴定报告中裂缝宽度小于0.5mm的墙体的具体修缮方案;二是明确场地破坏之处用于连接计算机设备网络的光纤、电力发电机组的电线、煤气管道、下水道等重要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设施的具体修缮方案。新区公司、长里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以下几点质证意见:1、新区公司的基坑施工并不是产生基础沉降从而导致农行靖江支行建筑构件损伤的主要原因,新区公司基坑施工期间产生的沉降增量远没达到国家标准允许的变形,产生裂缝的沉降主要应是由农行靖江支行办公大楼本身的长期沉降所造成的;2、农行靖江支行办公楼东南角地基梁的开裂是由于自身设计缺陷造成的,并非新区公司基坑施工所致;3、农行靖江支行房屋的许多裂缝与墙体施工质量、热胀冷缩以及楼层面的水平位移等多种原因有关,与沉降无关,故新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西侧二层辅楼是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故新区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修复责任。除上述质证意见外,新区公司、长里公司还针对建研公司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提出了其自行制作的补充意见,同时新区公司、长里公司要求对案涉房屋自身沉降以及地圈梁的设计缺陷与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程度进行补充鉴定。建研公司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逐一进行解释与论证,并就双方补充鉴定的要求作出如下书面回复意见:1、根据《砌体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702-2011第13.3.1条,压浆法适用于处理裂缝宽度大于0.5㎜且深度较深的裂缝,因此鉴定报告中对裂缝宽度小于0.5mm的墙体裂缝不采取该方法进行处理,而采用复合纤维织物网水泥砂浆进行处理;破坏场地处的光纤、电线、煤气管道及下水道等隐蔽工程鉴定超出我公司鉴定能力,无法进行鉴定。2、农行靖江支行案涉房屋建于2002-2003年,距今约11-12年,根据工程经验,该建筑沉降应基本稳定,且无相关资料证明该建筑存在除南侧基坑开挖施工以外造成差异沉降的影响因素;根据地圈梁所测裂缝形态及相关资料,办公楼东南侧地圈梁所测裂缝系由相邻场地基坑开挖施工造成,与地圈梁自身设计不构成因果关系,该裂缝无需进行补充鉴定。同时,针对新区公司、长里公司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案补充意见,建研公司鉴定人员表示其在鉴定意见中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是从本着恢复构建原状、保障使用安全性的角度出具的,对于新区公司、长里公司在其补充意见中提出的可以省略或去掉的修复步骤持保留意见,其仍坚持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案。
农行靖江支行对建研公司出具的上述书面回复意见不持异议,不再坚持其补充鉴定要求,且同意按照建研公司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进行价格评估。新区公司、长里公司仍坚持其补充鉴定要求。2015年5月29日,泰州市方正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建研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以及江苏省颁发的相关工程计价文件规定,结合工程施工图纸、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对农行靖江支行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等修复的造价出具泰方正价(2015)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确认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等土建修复造价为344503.92元,办公楼安装修复造价为1161.33元,合计345665.25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持有异议,方正公司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双方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农行靖江支行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上述造价鉴定结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撤回原有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2、判令新区公司、长里公司赔偿农行靖江支行相关损失暂定为1032665.25元(含修复方案造价、租赁、搬迁档案室以及监理和图审等各项费用);3、判令新区公司、长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新区公司在农行靖江支行办公大楼相邻处建造凯旋国际高层商业社区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于基坑施工过程中采取连续降水措施,造成大面积地下水位下降,从而大大减少了周边建筑物的基土层含水量,造成案涉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致农行靖江支行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及围墙等处出现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新区公司作为凯旋国际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单位,违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在建设房屋时给农行靖江支行造成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一)关于新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农行靖江支行主张新区公司、长里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区公司、长里公司则辩称基坑施工并不是产生基础沉降从而导致农行靖江支行建筑物损伤的主要原因,农行靖江支行建筑物损伤主要是因其房屋自身老化以及设计缺陷造成的,新区公司仅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建研公司依法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凯旋国际项目基坑的开挖对其北侧地表及建筑产生了影响,造成其南侧场地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进而造成了农行靖江支行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及围墙出现损坏,上述房屋构件损坏与凯旋国际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鉴定意见,新区公司、长里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案涉房屋自身沉降以及地圈梁的设计缺陷与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程度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新区公司、长里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逐一进行解释与论证,同时明确回复称,因农行靖江支行案涉房屋建于2002-2003年,距今约11-12年,根据工程经验,该建筑沉降应基本稳定,且无相关资料证明该建筑存在除南侧基坑开挖施工以外造成差异沉降的影响因素;根据地圈梁所测裂缝形态及相关资料,办公楼东南侧地圈梁所测裂缝系由相邻场地基坑开挖施工造成,与地圈梁自身设计不构成因果关系,因此无需进行补充鉴定。新区公司、长里公司虽仍坚持其补充鉴定要求,但其并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从而可以证明确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亦未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其可能需承担较高的补充鉴定费用后再次明确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同时结合新区公司于诉讼前自行委托方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亦可以判断,新区公司基坑的施工对周边建筑的沉降有着显著的影响,从而造成了农行靖江支行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综上分析可以看出,农行靖江支行案涉房屋建于2002-2003年,在新区公司建造凯旋国际项目前已正常使用十年以上均未出现任何问题,设计、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新区公司基坑施工开挖、连续大量降水是导致农行靖江支行建筑构件损伤的直接原因,新区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农行靖江支行因自身房屋老化和设计缺陷,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农行靖江支行损失的确定。农行靖江支行主张其总损失为1032665.25元,其中包含三个部分:1、修复工程造价345665.25元;2、因修复需要租赁、搬迁档案室以及重新安装档案架所需要的费用587000元;3、修复工程中的监理和图审费用预估为10万元。新区公司、长里公司对修复工程造价坚持其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认为造价过高,对于第2、3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修复工程造价的确定,方正公司依法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建研公司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以及江苏省颁发的相关工程计价文件规定,结合工程施工图纸、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对农行靖江支行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的修复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计取方法科学合理,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农行靖江支行据此主张修复工程费用为345665.2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新区公司、长里公司虽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法定的不予采纳的情形,其单方自行制作的加固修复方案费用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对新区公司、长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农行靖江支行主张的第2、3项费用,农行靖江支行虽提供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靖江农行档案室搬迁修复费用方案》和相关计价文件规定予以佐证,但上述修复费用方案系其自行单方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证明力存在缺陷,且农行靖江支行提出的上述两项费用均系其认为在修复档案室的过程中将要产生的租赁、搬迁、重新安装以及监理等预估费用,这些费用目前均尚未实际发生,依法并不属于农行靖江支行因新区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故对该两项费用暂难以支持,农行靖江支行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农行靖江支行目前的总损失宜认定为345665.25元。
案涉凯旋国际项目系新区公司独立投资开发建设,长里公司仅是受新区公司的委托,负责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建施工,且长里公司亦是按照新区公司的大楼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农行靖江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长里公司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改变原有设计和施工方案的过错行为,因此长里公司对农行靖江支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农行靖江支行主张长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农行靖江支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5665.25元;二、驳回农行靖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4元,鉴定费340000元,由新区公司负担202456元,农行靖江支行负担151638元。
宣判后,农行靖江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研公司未对主楼框架结构受损、外观整体协调性及隐蔽工程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不全面的,方正公司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也是不全面的,故原审判决依据两份不全面的鉴定报告做出的判决存在误差。2、搬迁费、监理费等预估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明显不当。3、鉴定费用系基于新区公司的建设行为导致农行靖江支行的权益受损引起的,农行靖江支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新区公司、长里公司承担。
针对农行靖江支行的上诉请求,新区公司、长里公司答辩称:1、一审期间,农行靖江支行认为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分析资料内容完整,引用规范合适,所提加固方案建议可行,并表示不再坚持其补充鉴定的要求,同意按照建研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进行价格评估。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建研公司和方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判决是有依据的,农行靖江支行关于鉴定有偏差没有依据。2、农行靖江支行主张搬迁费、监理费等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不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问题。3、本案鉴定机构就安全性问题、损害情况、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四个方面进行了鉴定,鉴定前新区公司、长里公司已说明案涉房屋没有安全问题,但农行靖江支行坚持安全性鉴定,安全性鉴定结果显示案涉房屋没有安全问题,因此造成相关鉴定费用增加,应由农行靖江支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农行靖江支行起诉时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为801万元,实际损失只有30多万元,据此农行靖江支行也应承担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相应鉴定费用。请求驳回农行靖江支行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新区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区公司基坑施工行为不是产生基础沉降造成案涉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案涉房屋受损系因其自身老化及设计缺陷造成,新区公司只需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由新区公司赔偿10万元比较公平合理。2、案涉房屋修复不是必须监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中也没有搬迁费、监理费等费用,因此农行靖江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也无权另行主张。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新区公司的上诉请求,农行靖江支行答辩称:1、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表明案涉房屋受损与新区公司基坑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房屋建设于2002年,建筑沉降已基本稳定,新区公司主张自身老化及设计缺陷系造成案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房屋的修复需要监理人员指导,监理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只是对修复工程的鉴定,但如果不进行搬迁,修复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故搬迁费也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搬迁费、监理费等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新区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里公司对新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建研公司与方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农行靖江支行所主张的搬迁费、监理费等费用应该如何处理;3、新区公司应否对案涉房屋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农行靖江支行应否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农行靖江支行在其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认可建研公司鉴定报告对受损的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以及围墙的功能安全性分析资料内容比较完整,鉴定引用规范合适,给出的安全鉴定实事求是,比较贴切,所提加固方案建议可行,仅是要求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补充鉴定,主要内容包括要求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报告中裂缝宽度小于0.5mm的墙体的具体修缮方案及场地破坏之处用于连接计算机设备网络的光纤、电力发电机组的电线、煤气管道、下水道等重要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设施的具体修缮方案。在建研公司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后,农行靖江支行并未再行提出异议,而是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依据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加固维修方案的价格评估,并根据方正公司的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修复工程造价345665.25元,农行靖江支行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建研公司和方正公司的鉴定报告已予以认可,故二审期间其再行提出建研公司未对主楼框架结构受损、外观整体协调性及隐蔽工程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建研公司与方正公司的鉴定报告是不全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研公司、方正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依据相关技术资料、规范性文件作出鉴定报告,针对双方质证中争议的问题,鉴定机构均给予书面答复,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故涉案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新区公司凯旋国际项目基坑施工导致农行靖江支行办公楼、辅房、室外地坪及围墙损坏,由此造成农行靖江支行的损失,新区公司应予赔偿,除修复费用外,对于案涉房屋在修复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其他合理的工程建设费用,与新区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包含在农行靖江支行的损失范围内。方正公司系依据建研公司针对案涉房屋修复方案进行的修复费用鉴定,其鉴定的是建安工程费用,农行靖江支行主张的搬迁费、监理费等费用属于在修复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工程建设费用,不属于建安工程费用,故方正公司未将其纳入鉴定范围并无不当。由于搬迁费、监理费等费用法律并无强制性要求,也无具体的计取标准,客观上农行靖江支行也未实际支出,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未予处理,而赋予农行靖江支行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新区公司主张不应赔偿上述费用及农行靖江支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回复,案涉房屋构件损坏与凯旋国际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新区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自身沉降以及地圈梁的设计缺陷亦是导致房屋损害的原因,但鉴定人员认为案涉建筑沉降应基本稳定,且无相关资料证明该建筑存在除南侧基坑开挖施工以外造成差异沉降的影响因素,而根据地圈梁所测裂缝形态及相关资料,办公楼东南侧地圈梁所测裂缝系由相邻场地基坑开挖施工造成,与地圈梁自身设计亦无因果关系。新区公司虽对鉴定人员的答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新区公司主张只应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双方对于鉴定范围持有异议,新区公司、长里公司认为根据已有的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案涉房屋不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对已经产生的非结构安全问题可以通过修复解决,因此无需对案涉房屋的损害原因、损害程度及安全性影响进行鉴定,只需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农行靖江支行则坚持要求对上述所有项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最终按照农行靖江支行的申请委托鉴定。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案涉房屋所受绝大部分损害确对房屋安全性无影响,并可通过修复解决,与新区公司、长里公司的主张一致。鉴于因农行靖江支行的原因导致鉴定费用增加,原审判决判令农行靖江支行负担部分鉴定费用,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农行靖江支行和新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负担8930元,由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6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