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如敏。
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金松,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陈雪兰。
再审申请人孙如敏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新区建设公司)、何金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如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背举证规则,将新区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孙如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新区建设公司对于孙如敏主张的工程款高于其认为的欠付金额,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一、二审法院既未要求新区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又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相反单方采信新区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所约定的虚假金额,判决新区建设公司在2万元的范围内对何金松欠孙如敏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二审判决对新区建设公司与何金松签订的协议效力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孙如敏的合法权益。因此,孙如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新区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孙如敏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就其实际欠款金额以及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是孙如敏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何金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孙如敏在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新区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二)何金松承接新区建设公司土方开挖、外运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开挖的土方由何金松处置,所得款项也归何金松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新区建设公司另行贴补何金松15万元,新区建设公司已向何金松支付13万元,还欠2万元未支付。新区建设公司就其欠付款已尽举证责任。(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孙如敏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何金松提交意见称:同意严正海的再审申请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金松从新区建设公司处承接了靖江市凯旋国际广场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并组织施工。新区建设公司主张何金松承建该工程的对价,系由何金松出售开挖的土方所得款项以及新区建设公司另行签订协议支付15万元构成,何金松对土方出售款归其所有予以认可。同时,何金松主张该土方出售款不足以支付工程所需费用,按照双方先前承接工程的惯例,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根据上述规定,何金松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新区建设公司欠付何金松2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新区建设公司已提供协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为2万元,何金松及孙如敏虽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何金松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新区建设公司在结欠何金松工程款2万元的范围内对何金松欠付孙如敏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新区建设公司与何金松签订协议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双方依据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亦并不必然导致孙如敏权益的损害。
综上,孙如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如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