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琴,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恒泉,男,194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10355K,住所地靖江市新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亚琴因与被上诉人管恒泉、原审被告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管恒泉主动履行巨额资金的担保责任后再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存在与案外人刘伯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变相剥夺上诉人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抗辩权。2、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应符合在凯旋国际地块和三马地块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束后三个月内以及四位担保人共同签字同意的条件。3、被上诉人管恒泉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1月30日的通知及EMS详情单一份后又撤回,一审法院仍在判决书中使用该证据,属程序违法。
管恒泉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刘伯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3、年利率6%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相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区公司未答辩。
管恒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亚琴偿还管恒泉代偿款248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新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刘亚琴及新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伯奇系刘伯坤之弟,刘亚琴系刘伯坤之女。刘伯坤因病去世后,刘伯奇与刘亚琴等人因新区公司的利润分配等事宜发生纠纷后,管恒泉与袁某、王某、朱某等人曾多次调处双方的纠纷。2013年1月5日,刘伯奇与刘亚琴基本达成协议后,袁某让人打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废除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刘伯奇按7%享有新区公司两地块(凯旋广场、三马地块)开发利润的分配权利。2、对刘伯奇跟随刘伯坤工作至今一次性处置总费用3000万元(税后),该款由刘亚琴分阶段支付。3、3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节点:(1)、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2)、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0万元;(3)、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0万元;(4)、余款249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4、协议签订后,刘伯奇在新区公司不再享有养老保险费、医疗费、生活费等待遇,不再与刘伯坤遗霜缪凤英有任何经济及门面房之纷争。5、刘伯奇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刘亚琴交接工作中保管的相关资料。在签字时,刘伯奇在协议第3条“3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节点”后书写了“该价款与项目无关”。袁某在该协议第3条第(4)款“余款249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书写“(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必须全部付清余款)”。同时,袁某还在协议中书写了其他内容。刘伯奇和刘亚琴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管恒泉与袁某、王某、朱某等四人签名见证。
2013年2月3日,就履行2013年1月5日的协议,刘伯奇、刘亚琴及管恒泉、袁某、王某、朱某等四位见证人又形成了如下担保函、承诺书和保证书:一、管恒泉、袁某、王某、朱某四人向刘伯奇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愿对刘亚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刘伯奇及其妻苏银华对管恒泉、袁某、王某、朱某四担保人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四人担保,1、协议订立后,不再有任何对新区公司有损失的言论和行为,2、不再要求刘亚琴及担保人超出3000万元以外的任何要求,3、严格按协议要求归还新区公司有关文件、手续、资料,不再留有上述原件或复印件,不再以任何方式觅取、持有、散布与新区公司有关的材料,更不拿与公司有关的资料恐吓任何单位与个人,若任有一条违背,则与刘亚琴关于3000万元的协议及担保函立即终止,同时刘亚琴有权按欠条清样对已给付的款项进行追偿。三、管恒泉、袁某、王某、朱某四担保人向刘亚琴出具的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刘伯奇再有3000万元协议以外的内容或要求提出,均与刘亚琴无关,刘伯奇无权再向刘伯坤家属及新区公司要取任何权利和利益,刘伯奇及苏银华、刘天领所属财物均归属于刘亚琴所有。四、刘亚琴向管恒泉、袁某、王某、朱某四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四人作为担保人,保证按协议内容履行,如本人给付3000万元出现资金困难,新区开发公司对四同志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按协议要求给付到位,绝不让担保人有任何风险。2013年2月7日,刘亚琴支付刘伯奇10万元,后刘亚琴再未付款给刘伯奇。2014年5月18日,袁某、管恒泉、王某等三位担保人达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必须要求刘亚琴严格遵守、履行协议,并责令其在5月30日前支付已经延期的款项等。担保人将该备忘录邮寄给刘亚琴,刘亚琴于同年6月17日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为刘伯奇在付款前应履行其及其家属对各位担保人及刘亚琴的承诺,按照欠条清样出具手续给刘亚琴方可拿款。2014年6月12日,袁某、管恒泉、王某出具函告给刘伯奇,主要内容为催促刘亚琴付款未果,愿意继续承担3000万元担保责任,承诺继续催促刘亚琴支付协议款。朱某将该函告中部分内容划掉并在划线处签名。2015年3月20日,刘伯奇向该院起诉,要求管恒泉、袁某承诺按2013年2月3日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193号民事判决,判决管恒泉、袁某给付刘伯奇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利息。2015年8月14日,刘亚琴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院193号民事判决。同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准许刘亚琴撤回起诉。
2016年1月6日和7日,管恒泉分别转账2000万元和480万元至刘伯奇银行卡内。2016年2月3日,管恒泉向刘亚琴邮寄通知,将代偿情况告知刘亚琴,并要求刘亚琴返还代偿款。刘亚琴未付款。管恒泉催款无着,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新区公司与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凯旋广场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开工,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竣工。如新区公司不能按期开工,报批后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013年5月11日、7月12日和2014年10月13日,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三次核准了新区公司的凯旋广场商品房预售许可。2011年1月17日,新区公司竞拍得三马地块后,至今未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未对该地块开发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月5日协议,存在打印内容和手写内容。关于刘伯奇在协议中“3000万元支付的时间及节点”后书写的“价款与项目无关”和袁某在该协议第3条第(4)款“余款249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书写的“(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必须全部付清余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管恒泉认为手写添加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条款约束当事人。刘亚琴认为手写的“价款与项目无关”和“(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必须全部付清余款)”是手写添加后才由刘伯奇、刘亚琴、管恒泉、袁某、王某、朱某签字,几份协议均书写有相同内容,故应作为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管恒泉和刘亚琴及证人袁某、王某、朱某陈述,上述内容是刘亚琴、刘伯奇和管恒泉、袁某、王某、朱某充分协商后手写添加,且几份协议手写添加内容相同,最后由各方在协议上签字,故手写添加内容虽未经另外签字确认,但应作为协议条款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协议中手写“价款与项目无关”虽书写在“3000万元支付的时间及节点”后面,但通常理解应是指价款数额为3000万元固定不变,与新区公司三马地块和凯旋广场项目开发盈利与亏损无关,而不是指与两地块开发时间无关。2013年1月5日协议打印文本确定“余款249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而手写内容“(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必须全部付清余款)”未明确具体的时间,且是以括号形式添加在打印内容后面,双方当事人也未将“余款249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内容删除,应将手写部分视为是对“余款249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补充而非否定。关于余款249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分析。刘伯奇与刘亚琴均熟知房地产开发行情,对新区公司三马地块和凯旋广场项目开发情况均是明知的,故约定3000万元支付时间时先由刘亚琴支付数额较少的款项,后逐步增加,最后支付2490万元。应是充分考虑了房地产项目开发、主要资金回收的时间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即便有延长,也应在合理期间内。该协议中的“项目税务清算”,应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者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或者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凯旋广场商品房项目,新区公司采取分期开发,新区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领取凯旋广场商品房一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已满三年,并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凯旋广场地块的整体开发竣工期限也已远超出一般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合理期间。新区公司竞拍三马地块后,至今未与政府部门签订三马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刘亚琴及新区公司虽称是因为政府原因该地块不符合交付条件,但刘亚琴及新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要求政府部门交付符合规划条件的地块。故认定刘亚琴对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管恒泉作为刘亚琴履行3000万元债务的保证人,代刘亚琴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刘亚琴追偿。故管恒泉要求刘亚琴偿还代偿款24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管恒泉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期限应从管恒泉通知刘亚琴开始起算。刘亚琴在管恒泉等四人为其履行3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后,应管恒泉等四位担保人的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按协议内容履行,如本人给付3000万元出现资金困难,新区开发公司对四同志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虽未加盖新区公司印章,但刘亚琴系新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新区开发公司对四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刘亚琴出具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该承诺书可以认定是新区公司对管恒泉等四位担保人提供了反担保。刘亚琴抗辩称该承诺书系在当时情况下被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在管恒泉等四位担保人胁迫下出具,故对刘亚琴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新区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对管恒泉代偿的248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刘亚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管恒泉代偿款248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00元,由刘亚琴及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管恒泉已交纳,刘亚琴及新区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管恒泉)。
二审中,上诉人刘亚琴为支持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观点,补充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靖江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7日《靖储2010-挂-45号地块(原江苏三马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块)挂牌出让文件》;2、2012年2月13日《关于城区已出让地块相关问题协调的备忘录》。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系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联;2、相关会议备忘录只能证明新区公司拖欠7700万元土地出让金等事实。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虽非原件,因其系复制自行政机关的文件,故证据的形式适格;但其内容记载为“新区公司在约定的2011年1月27日前欠缴三马地块土地出让金7700万元;确定新区公司在催缴函回函中要求明确建设施工期限的规划桥梁在2012年底基本建成、道路在2013年6月30日前基本建成通车;责成几部门当面告知新区公司上述意见,新区公司必须按要求及时缴清剩余出让金,否则由国土局依法追缴出让金及违约金”等,不能达到上诉人刘亚琴关于三马地块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在政府部门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3年1月5日,刘伯奇与刘亚琴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月5日协议”)首部甲乙双方姓名下方、具体条款上方载明:“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就刘伯奇同志在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建以来跟随刘伯坤工作过程中应享有的待遇进行一次性处理,意见如下:”。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根据上诉人刘亚琴的申请对管恒泉支付刘伯奇的248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刘伯奇收款后的款项去向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00万元来源于靖江市远大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款,480万元来源于倪广年汇款;刘伯奇收款后分数次转账给其他人。刘亚琴对该查证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讼争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管恒泉与刘伯奇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2、上诉人刘亚琴是否应当按“1月5日协议”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刘伯奇支付249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形式上是一起保证债务追偿纠纷,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基本标准,只能是提起诉讼的保证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其认为已经到期的保证债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管恒泉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和7日向刘伯奇银行卡转账2000万元和480万元,且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亚琴的申请对该款项的来源和刘伯奇收款后的款项去向进行了调查,刘亚琴一审对此并无异议。二审期间,刘亚琴既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和法院查证情况的证据,也未另行提交能够证明管恒泉向刘伯奇还款为二人串通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刘亚琴声称本案系被上诉人管恒泉与案外人刘伯奇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保证人对于其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取决于保证人自身的判断,法律上并无事先应取得被保证人同意的限制,故上诉人刘亚琴所持管恒泉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其进行追偿变相剥夺其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抗辩权之说,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事实上,在管恒泉提起的追偿权诉讼中,其前述抗辩权完全可以充分地行使,并未被剥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焦点2,即上诉人刘亚琴是否应当按照“1月5日协议”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刘伯奇支付2490万元。鉴于“1月5日协议”既明确约定了刘亚琴分4期支付3000万元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又以括号形式在第4期还款内容后添加了“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必须全部付清余款”的手写备注内容,导致双方对该第4期2490万元款项的给付时间各执一词,对此,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理加以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涉案协议同时并存的相关词句本身并无歧义,仅仅依靠文义解释的方法无法确定,因此更应当侧重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等解释方法合理进行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就合同条款体系而言:首先,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内容,清晰地表明权利人刘伯奇不再享有此前约定的按新区公司两地块(凯旋广场、三马地块)开发利润7%分配的权利,刘亚琴应向其支付的款项确定为3000万元,不论两地块开发后是否赢利或赢利多寡,均与刘伯奇无关,刘亚琴必须按此金额支付。其次,协议的第三条为“3000万元支付的时间及节点”的约定,引发争议的“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的括号备注内容系添加于该条下第4项之后,因此,该添加内容只能理解为在原则上遵守第三条分期付款约定的前提下对出现特殊情况时的一种变通处理。
第二,就合同目的而言:显而易见,“1月5日协议”是为刘伯奇退出其此前多年参与经营管理的新区公司、就其应享有的待遇(包括应分配的公司经营利润、应享有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而订立的一揽子结算协议。首先,从常理而言,一个权利义务结算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而明确,原则上不应存有歧义;其次,权利人刘伯奇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介入公司事务,其仅享有依据协议产生的债的请求权,而债的请求权的行使通常须以债务约定有履行期为前提;再次,协议对结算后的3000万元作了分期三年支付、且金额从小到大逐步累增的安排,应该说已经充分考虑了刘亚琴的支付能力、新区公司既定开发项目的正常运作时间以及项目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情况等因素。
第三,就交易习惯而言: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新区公司两个地块的开发项目至迟在“1月5日协议”签订前就已经现实存在,即便不考虑此前已经经过的运作时间,仅从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的三年时间来看,常态情况下应能运作完成。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凯旋广场项目在2014年10月13日前才分三次取得预售许可,三马地块项目则因欠缴土地出让金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开发施工,项目延宕之久,有违一般房地产项目开发的通常惯例;另一方面,就“1月5日协议”双方而言,在协议已约定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刘亚琴如果确因客观原因难以如期付款,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对人刘伯奇,求得对方的谅解并合理商定延迟付款的时间,才是最符合常理的做法。但纵观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刘亚琴采取了这一通常做法,相反,现有证据表明,正因为刘亚琴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第2、3期计500万元的付款义务,才导致刘伯奇提起对管恒泉等担保人的保证合同诉讼。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1月5日协议”签订后,刘亚琴作为义务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权利人刘伯奇履行付款义务;协议所确定的分三年、4期的付款方式已经充分考虑了刘亚琴的偿付能力,特别是新区公司两个开发项目正常运作所需周期;刘亚琴在协议约定的三年期内应积极有效地组织公司实施项目开发,促成项目尽早尽快完成,以确保款项按期支付;在新区公司相关开发项目已处于正常推进状态且刘亚琴已按期支付前三期款项的前提下,如确因非自身责任导致项目开发及税务清算在最后一期还款期前难以完成的,刘亚琴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主动、提前将相关情况告知权利人刘伯奇,并与对方妥为协商,合理确定延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刘亚琴并未按照以上基于协议整体条款、协议订立的背景目的、相关交易习惯所作出的理解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其与相对人刘伯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情况下,其理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刘伯奇支付2490万元。因此,上诉人刘亚琴关于因新区公司两开发项目税务清算未结束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亚琴同时提及的付款需符合四位担保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条件问题。本院认为,相关内容出现在2013年2月3日刘伯奇向四位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并非是“1月5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本案证据,只能理解为刘伯奇在按协议收取刘亚琴付款时,应经四位担保人签字确认其没有违反“1月5日协议”的情形。但本案中,刘亚琴除首期10万元按协议正常履行外,后续并未履行,甚至在经权利人、担保人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此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上述“签字确认的付款条件”,也已无法付诸实施。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亚琴提出的一审判决使用被上诉人撤回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管恒泉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的《担保人代偿及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通知》和在2016年2月3日交邮的EMS详情单,以证明其履行担保债务之后通知过刘亚琴。刘亚琴在庭审质证中以未收到为由提出抗辩,管恒泉的代理人当时曾表示撤回,但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准许,同时并将相关证据收存于一审审理卷内。一审法院据此在判决中罗列并采信该组证据,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刘亚琴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管恒泉作为“1月5日协议”的保证人,在实际履行被保证的债务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因此,上诉人刘亚琴应当向被上诉人管恒泉给付2480万元实际代偿款,并应支付至其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支持管恒泉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系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合情合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刘亚琴关于一审利息计算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亚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00元,由上诉人刘亚琴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