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申1736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10355K,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管恒泉,男,194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再审申请人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恒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管恒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管**作为保证人,擅自还款后,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手写“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必须全部付清余款”系对“余款249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否定,原审解读为“补充”错误。2.本案所涉是***个人债务,与新区公司无关。3.本案是管恒泉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追偿形式实现迫使***、新区公司履行未到期且不符合履行条件的债务的目的。在刘某从未催促、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且本案涉案标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管恒泉作为担保人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管恒泉明知需经四名担保人共同签字同意才能付款,却在未事先征得***同意,也未征求其他担保人的意见的情况下,独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让人无法理解。二审判决后,***又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他的代理人***,而***不仅是管恒泉的代理人,也曾是刘某诉管恒泉案件的代理人。管恒泉代偿2480万元的行为也是虚假的。4.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驳回管恒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由管恒泉承担。事实和理由:1.管恒泉向刘某为***代偿巨额债务不实,且本案属于虚假诉讼。(1)刘某曾和包括管恒泉在内的四位协调人(《协议书》签订的见证人、后为连带保证人)出具承诺,给四人合计300万元的款项;(2)管**并无履行巨额债务的能力;(3)原审对涉案款项来源去向进行调查,刘某收到管恒泉汇入的2480万元后就直接将款项转给他人,刘某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未予审查;(4)刘某未向***进行任何付款要求,同时管**在未通知***履行义务,也未通知其他担保人情况下积极通过借款方式向刘某履行担保责任与常理不符;(5)刘某的代理人***,在本案中成为管恒泉的代理人,且在二审判决后,管恒泉将本案巨额债权转让给了***。2.按照2013年1月5日《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债务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论《协议书》中所指的是凯旋地块项目还是三马地块项目,都是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不可分割的部分。本案中,不论凯旋地块还是三马地块,均还不符合项目税务清算的条件。(1)协议中所涉的凯旋地块并未进入清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认定,该地块整体开发竣工期限远超过一般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合理期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协议书中所指的三马地块系2011年1月17日由新区公司竞拍取得,正是基于对三马项目的赢利与否不确定性,刘某才坚持在1月5日《协议书》中添加“该价款与项目无关”,同时基于对三马地块项目何时可以竣工销售的不确定性,***坚持在协议中添加“条款在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三马地块的状况是明知的。《协议书》是形成***和刘某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只能根据《协议书》,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管恒泉和刘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和刘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3000万元债务按照刘某和***的协议约定,分为四期履行。***于2013年2月7日履行了3000万元的第一期付款10万元,此后再未主动履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次,管恒泉系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债权人刘某要求***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到期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直至2014年12月30日第三期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二、三期的付款金额计500万元,刘某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对连带保证人管恒泉、***的诉讼,要求偿还第二期、第三期应付的500万元及利息。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管恒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利息。再次,保证人代***向刘某偿还了到期债务2480万元。因至2015年12月30日,***未向刘某支付第四期款项也即余款2490万元。2016年1月6日、1月7日,管恒泉分两次代***偿还刘某2480万元。后管恒泉向***和新区公司提起诉讼追偿该2480万元。原审依***申请亦查明,管恒泉的2480万元款项系分别来源于靖江市远大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倪广年,管恒泉收到款后即于当日转账给刘某。刘某收到后分别转给夏炎、***等他人。故本案发生是基于***和刘某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连带保证人管恒泉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院审查中,***也认可3000万元的债务真实,只是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协议和法律均未要求连带保证人在代偿债务前必须通知债务人,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管恒泉和刘某存在恶意串通。而至于管恒泉在二审判决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不属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再审申请审查范畴,本院不理涉。故***和新区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3000万元的第四期付款2490万元。***和新区公司均再审申请认为,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管恒泉以连带保证人身份代偿此笔款项当否,涉及到对案涉《协议书》中手写部分文字效力的认定和理解问题。第一,***及相关见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协议书中手写部分是先经协商后填写,再经由四位见证人及刘某、***签字,管恒泉在原审中称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手写部分的内容应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第二,3000万元总额与项目开发无关,是确定的债权。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3000万元系对*某在新区公司应享有待遇的一次性处理,刘某在“3.叁仟万元支付的时间及节点”后手写“(该价款与项目无关)”,应理解为3000万元的数额与项目开发的盈亏无关,是确定的数额。对此***并无异议。第三,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附条件和附期限约定的主要区别在于,附条件约定中,条件是否成就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效力;而附期限约定中约定的期限是当事人所预见的未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3000万元的钱款数额以及付余款2490万元没有异议,并不会发生括号内条件不成就不付余款的情况,故该“协议书”中打印文字“余款二千四百九十万元有***通知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手写文字“(以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必须全部付清余款)”并非是对付款附条件的约定,而是附生效期限的约定。第四,由于“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打印文字未被删除,因此,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认定手写内容是对原打印内容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的变更还是补充,则涉及到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附期限事实的预知的审查。***在原审中称,此处的“项目”是指凯旋广场和三马地块的项目。凯旋广场项目地块系新区公司2009年6月12日竞得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2010年12月30日之前竣工,至迟不得超过一年。三马地块于2011年1月17日由新区公司竞拍得。刘某、***均参与了新区公司房地产开发事宜,对上述两地块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在对付款期限的协商上,也应是双方充分考虑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周期、资金回收等情况,才约定3000万元分四期进行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为2015年12月30日。手写的“项目税务清算结束后三个月为准”并不构成对打印文字的否认,而应是以2015年12月30日为基础的一个双方认可的合理期间内。第五,原审期间,凯旋广场始终未进行税务清算。在再审申请期间,***的代理人提交了《靖江日报》,证明凯旋广场仍有商品房在销售,不符合新区公司自行申报税务清算的条件。三马地块自2011年1月17日竞拍确认后,新区公司一直未与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相关开发建设。***在原审庭审中称,三马地块何时开发、何时清算,依政府行为而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系因政府原因无法进行。因此,协议书中手写内容所约定的附期限的事实是一不确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对于附期限合同的“期限”的规定,且超过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付款时间的合理预期,故对于余款2490万元的付款时间仍应以打印文字2015年12月30日为准。***及新区公司再审申请称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新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新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四位保证人所作出的承诺,虽未加盖新区公司的公章,但属职务行为,是对四位担保人对其债务履行保证的反担保。且本案一审判决新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新区公司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上诉中也未提及,故不在本院再审审查范围之列。
至于6%利息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业已查明,管**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7日合计付至刘某账户代偿的2480万元,款项系分别来自靖江市远大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0万元,倪广年480万元。***应当支付刘某2490万元而到期不支付,管**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偿2480万元后,有权向***进行追偿。***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管恒泉偿还其代偿款项,否则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相应利息。在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利率的情况下,原审以本案管恒泉起诉时间作为***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和新区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江市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蔚
审判员***
审判员丁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