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3505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
法定代表人:孙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被告永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51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5100元/月*12个月)、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495.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被渣土车撞伤。2015年12月31日,原告被确认为工伤,之后被鉴定为工伤柒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峰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受伤时已超过60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自2014年1月1日起在被告永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大门前被渣土车倒车撞伤。2015年12月3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被告为其用人单位。2016年2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原告共计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13元。
原告曾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4189.76元。该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
2016年4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该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宁劳人仲不【2016】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被告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该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的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日工资标准为17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并自认被告已按照170元/日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对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需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原告工资标准的确认,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170元/日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原告停工留薪时间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7月7日,提交出院记录、(2015)秦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仅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诊疗记录及休假证明来证明其关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主张,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所举证据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参照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来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7日。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支持。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5100元/月*13个月),根据前述已认定事实、理由及观点,本院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5100元/月*12个月),结合前述已认定事实、理由及观点,本院对原告按照170元/日的标准主张停工留薪待遇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170元/日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60元(170元/日*188天)。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提交3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
二、被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960元。
三、被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