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钢铁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
法定代表人:孙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杏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永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杏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通永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杏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称,该工程于2012年6月6日竣工,2013年6月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审核报告。但自2013年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显属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请求置之不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7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自2013年作出审核报告至今已6年有余,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就欠款事项进行积极的交涉解决,因此,产生的增加的利息,不应支持。
南通永峰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诉讼时效事宜,故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况且涉案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一直断断续续给付工程款,最后一笔为2019年1月28日给付的工程款40万元,因此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问题,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甚至在庭审结束前都未收到上诉人的反诉材料,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2013年7月1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
南通永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028,56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908,569元(以3,028,565元为基数,以年10%比率暂计算3年,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8日,原告南通永峰公司与被告邢台杏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内容:审定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审定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从2009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4月1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6,616,5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6月开始施工建设,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现该住宅楼已交付使用。2013年被告邢台杏苑公司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作出泽丰审基(2013)第123号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送审金额合计39,628,193.64元,审定金额合计36,026,965.14元,审减金额3,601,228.5元。审核报告中注明:本合同2009年招标,实际施工期间为2010年至2012年,现根据工程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签订时间分项调整各年完成工作量的人工费。后原告南通永峰公司、被告邢台杏苑公司、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送审金额合计39,628,193.64元,审定金额合计36,026,965.14元,审减金额3,601,228.5元。在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028,565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南通永峰公司与被告邢台杏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竣工后,被告邢台杏苑公司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原告南通永峰公司、被告邢台杏苑公司、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盖章确认了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价款,故被告应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中的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迟工期违约,被告仅提交一份由其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盖章的通知用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未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5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28,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元,减半收取计19,150元,由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一审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卷宗中未附有上诉人所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工违约责任的民事反诉状,因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交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对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付利息。一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2013年6月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泽丰审基(2013)第123号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6,026,965.14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结算审定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自2013年7月1日以欠款3,028,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表述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判决主文未考虑利息计付标准表述的变更,本院予以直接更正。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工程欠款中包含80万元保证金,该80万元不应计付利息,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5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28,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上诉人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