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953号
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4434672M。
法定代表人:孙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男,系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钢铁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777091314。
法定代表人:韩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男,系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永峰公司)与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杏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永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被告邢台杏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永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028,5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908,569元(以3,028,565元为基数,以年10%比率暂计算3年,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建设事宜,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于2012年6月6日竣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13年双方形成结算审定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6,026,965元,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8,565元。现原告为索要工程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南通永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泽丰审基(2013)第123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各一份。
被告邢台杏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合同工期540天,但原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实际迟延工期违约天数为448天,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因原告违约且不积极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据此,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杏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邢台杏苑公司关于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杏苑一号楼延迟工期缴纳违约金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告南通永峰公司与被告邢台杏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内容:审定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审定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从2009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4月1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6,616,5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6月开始施工建设,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现该住宅楼已交付使用。2013年被告邢台杏苑公司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作出泽丰审基(2013)第123号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送审金额合计39,628,193.64元,审定金额合计36,026,965.14元,审减金额3,601,228.5元。审核报告中注明:本合同2009年招标,实际施工期间为2010年至2012年,现根据工程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签订时间分项调整各年完成工作量的人工费。后原告南通永峰公司、被告邢台杏苑公司、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送审金额合计39,628,193.64元,审定金额合计36,026,965.14元,审减金额3,601,228.5元。在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028,565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南通永峰公司与被告邢台杏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竣工后,被告邢台杏苑公司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原告南通永峰公司、被告邢台杏苑公司、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盖章确认了邢台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结算价款,故被告应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中的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迟工期违约,被告仅提交一份由其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盖章的通知用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未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5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28,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减半收取计19,150元,由被告邢台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欣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