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319号
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周炎及委托代理人陈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7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工期间,***不慎被渣土车撞伤,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永峰公司诉称:1、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从第三人起诉原告劳动争议的起诉状中才得知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作出了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该认定书。2、第三人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聘用的员工,同时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并享受退休待遇的务工人员不能被认定该为工伤。3、第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4、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7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已超过时效,被告发出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反合法程序。
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5)秦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是行人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永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医学材料等证据,证实***系永峰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2号21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渣土车撞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永峰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出具盖章的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张武清办理***的工伤认定事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张武清于2016年1月8日到本局签收了***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此,其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4、开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上面的时间、内容及工伤认定申请专用章等,说明***申请工伤认定是在法定时效内。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7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的自述。证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受伤经过自述。
2、***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峰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
3、南京交管局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渣土车撞伤的经过。
4、××诊断书》、病历书、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证明***受伤后就诊的时间、伤害部位及程度。
5、《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举证答辩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委托人张武清的合法身份。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证据7-10证明被告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合乎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已经二十多年了,这次受伤后住院第二天问领导工伤有没有报,领导说报了,快到一年时,第三人到劳动局一问没报,就自己报了。第三人是公司员工,上班时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标准证明,单位职工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
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秦淮区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常年在外地打工,第三人是农民工,是项目部的员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5)秦民初字2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道文承担全责,第三人没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不是原告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在非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受伤后一年时效已经超过。证据2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开具的工资标准和项目部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目的是为帮助***办理交通事故手续,其工资标准不是170元每天。证据3看不清,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真实情况原告代理人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除了补充内容其他都是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8时间修改过,受理决定书中12月改成了11月,超过了认定期限。证据10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了时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认定送达签收材料回公司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伤时间是在晚上9点50分,不是在工作时间,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当场出具宁人社工补字(2015)127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本人的身份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峰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永峰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答辩意见为:1、***是2014年到原告公司打工,做杂活。2、***所受伤害是在工地大门前被渣土车倒车撞伤,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3、***在上班时间内,不在工作,而是跟人家讲话,导致事故。4、怀疑***眼睛有问题。原告在答辩环节未提交证据。2015年12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7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于2016年1月8日分别向***和原告的被委托人张武清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原告公司做杂活,2014年10月22日21时50分在上班时,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大门前被渣土车倒车撞伤。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及原因均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因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该告知书可以证明***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过申请。***于2014年10月22日受伤,提出申请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限。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应视为***向被告申请的时间,但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其答辩意见是针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自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是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是矛盾的。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7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永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菊杰
审 判 员 吴 霞
审 判 员 黄毛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曹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