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757号
原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公司)与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614008.04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苑小区1号住宅楼”,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工期为5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未能依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共计迟延交工448天,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4.2条的规定,应支付违约金1614008.04元,现有《竣工验收报告》、《通知》等证据为凭。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非南通永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在2012年竣工、2013年审核结算,从2013年审核结算结束至今,***苑公司从未提到过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故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从实体上讲,南***公司也不欠原告违约金。第一、案涉工程没有工程延期问题,根据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13行查明的事实“审核报告查明:本合同2009年实施招标,实际施工期间为2010年至2012年,现根据工程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签订时间分项调整——”。故从该认定事实看,施工日期并非原告所诉日期,具体施工时间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及设计变更及工作联系单上的时间已经做了调整。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有工期延误也是因原告设计变更等自身原因导致。第三、再退一步讲,即便有工期延误在审核报告中已经对所有情况都考虑在内,最终审定了工程造价,且各方都对审核报告中的价格予以确认。***苑公司十多年之后以所谓工期延误诉讼、永峰公司十多年后以所谓工程量存在漏项诉讼,那审核报告还有什么意义?故南***公司认为***苑公司滥用诉权,且不管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其诉求都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苑小区1号住宅楼”,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工期为5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6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6月16日竣工,2012年9月11日双方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2013年原告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做出(2013)第123号工程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本合同2009年招标,实际施工日期为2010年至2012年,根据工程设计变更和工作联系单签订时间,分项调整各年完成工作量的人工费”。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数载明“该建设工程送审金额合计39628193.64元,审定金额为36026965.14元,审减金额为3601228.5元”。该建设工程交付以后,原告在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杏苑1号楼工程迟延交工缴纳违约金的通知》,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苑公司与被告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原被告都在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该审核报告。双方在验收的时候,以及结算审核中应考虑被告是否延期交工,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工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只提交一份《通知》证明曾向被告主**期交工损失,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6.0元,减半收取计9,663.0元,由原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