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4600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9月29日生,男,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星与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浦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被告兴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3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9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带小孩乘坐扬子公交公司的D15公交车,到达站点时因公交未能靠站点停车,加之停车下车处的路面有坑,致使原告抱小孩下车时摔倒受伤。扬子公交公司车辆在停靠站台时未按规范操作,兴浦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未能履行管理和及时消除隐患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下车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公交车停靠很规范,乘客下车时因抱着小孩,疏于观察,没有看到地面有坑而摔倒受伤,兴浦公司作为市政公司对上述路面没有尽到维护义务导致了路面受损,故我公司驾驶员没有过错,责任方是原告和被告兴浦公司。
被告兴浦公司辩称:一、原告乘坐公交车,因公交车未靠站停车,原告下车疏于观察不慎摔倒。因此,该事故是原告与扬子公交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兴浦公司无关。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处的路面有坑,且接警记录也载明其因地滑而摔倒,故原告的摔伤与兴浦公司无关。三、从事故发生地点视频中可以看出,事发时公交车停靠时已超过路面坑洼处,原告前面的乘客均顺利下车,而原告系下车时不慎摔倒后倒在坑洼处。综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扬子公交公司承担,兴浦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D15路公交车,在准备下车时摔倒受伤。事发当天的驾驶员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8年1月19日,报警人报警称自己驾驶苏A×××××(D15路)公交车行驶至公园北路象山花园站下客,一位乘客下车的时候摔倒受伤,需要报警备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骨伤科治疗,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建议原告连续休三个月,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案以运输合同纠纷为追偿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事发站点监控录像光盘、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为客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购票乘坐公交车已与扬子公交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扬子公交公司作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对原告下车受伤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表示公交车停靠规范,原告抱小孩下车时疏于观察,没有看到地下坑而摔倒受伤。但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中显示,事发的公交车停靠离站台的距离较远,车辆停靠时车门附近有坑洼处。且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认可原告下车时地面有坑。因此,本院认为扬子公交公司未按规范停靠车辆,在原告抱小孩下车的情况下,未妥善确保下车路面的安全致原告摔倒受伤,未尽到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故,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兴浦公司非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实际应主张医疗费2418.39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月,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元2020/月计算,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6060元(2020元/月,3个月)。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2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其就诊距离、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8.39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78.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8.4元;
驳回原告柴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