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228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黄山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3号路灯附近时因避让坍塌路面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路面损毁坍塌位于右侧第一股机动车道内,面积约0.9平方米,深度为0.3米,事发路段无警示标志。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单位。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7.64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668.5元(4889.5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3840.14元。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适格,应列道路建设单位为被告;2、被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3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40152元/年,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责任承担;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黄山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3号路灯附近时因避让坍塌路面时操作不当摔倒,原告因此受伤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9日。事故地点路面损毁坍塌,位于右侧第一股机动车道内,面积约0.9平方米,深度为0.3米,事发路段无警示标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当;事故路段湿滑,且路面损坏,路面湿滑和路面损坏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确定。被告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单位。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
另查明,原告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对事发路段出现的坍塌及时发现并修复,但被告未能尽到上述责任,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207.6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的50元/日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20元/日,20元/日×9日=1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其主张30元/日计算60日,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其主张150元/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00元/日,100元/日×60日=6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4668.5元,被告主张按4015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38元(40152元÷12×3个月=10038元);6、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80304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389.6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850.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50.67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