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9176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庭审,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北新区施工,造成路面坑洼。2018年6月2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他人沿浦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面坑洼处摔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27.5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上载有一成年人,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的车道上也违法相关规定,因此,此次事故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我方是收到法院邮寄的传票等材料时候方才看到,之前我方是不知道的,故我方要求法院重新判令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的发票没有病历或者诊断证明相印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有误,应当按照111天计算金额为7546.15元,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提交购车发票不是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因本起事故全部毁损或者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6月2日19时20分,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北新区施工,造成路面坑洼,***驾驶电动车载着***沿浦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面坑洼处摔倒,致车辆受损,***及***受伤。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浦口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8年6月7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21日、9月11日原告入南京市浦口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分别建议休息、十天复查;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休息20天、20天复查;休息10天,复查。门诊病历“辅助检查”部分均载明6-9肋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予采信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专业部门,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4069.55元,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病历、发票予以证实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期限适当,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4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58元(2039.5元/月,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一年工资,结合被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46.2元(2039.5元/月,1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600元,原告虽然提交购买收据一张,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因本起事故车辆全部毁损,本院综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结合车辆使用年限、购买价格等因素,为了减少双方诉累,酌定原告车损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9.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546.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19315.7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