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917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宁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兴浦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日19时20分,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公司在江北新区施工,原告配偶***骑行电动车载着原告***沿浦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面坑洼处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配偶***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8.5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76.8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1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2018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地点,当时被告单位并未在该地点施工,被告对该事故发生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其伤情是4-6根肋骨骨折,而2018年7月2日复查结论是3-8根肋骨骨折,两次结果相比多出来的肋骨骨折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存疑;即使原告所述事故是真实的,因原告是成年人应当承担疏于观察的责任。综上,该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公司在江北新区施工,造成路面坑洼。2018年6月2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骑行电动车载着原告***沿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面坑洼处摔倒,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浦口区中医院诊断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中2018年6月9日的一份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右侧4-6前肋不全骨折;南京市浦口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胸部外伤,3-8肋骨骨折”。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公司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南江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部损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其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为宜。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用2100元。
同时查明:该事故另一伤者即案外人***就其损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22927.5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事故给***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计19315.75元。本院遂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费用计19315.75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8)苏0111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乘坐案外人***骑行的电动车至案涉路面坑洼处摔倒受伤,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3458.5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76.8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23935.35元,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2393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已预交510元),由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