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兴浦市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314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浦市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兴浦市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浦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11时许,原告驾驶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沿浦口区浦东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路10段时,适遇路面坑漕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送浦口医院救治后,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002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修车费750元、拖车费50元,在鼓楼区法院产生的诉讼费331.5元,合计15944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浦市政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疏于观察的责任,申请法庭对事故责任做适当的调整;对于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因原告有原发性损伤这一情形存在,申请法庭对赔偿责任做适当的调整;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1时许,***驾驶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沿浦口区浦东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路10段时,适遇路面坑漕(长4米,宽0.8米的路面缺损)致***连人带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现场勘查:被告兴浦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路面坑漕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兴浦市政公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症颅脑外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外伤术后,于2016年9月7日转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了宁泓司[2017]临鉴字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兴浦市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8037.93元,在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尚欠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医疗费34523.48元,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起诉***,该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697号案审理,判决***给付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医疗费34523.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1.5元。该案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100元、2200元、2100元,平均为2125元/月。
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2561.41元,有浦口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及(2017)苏0106民初697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鉴定意见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5、误工费2125元/月×6个月=12750元,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并参照其事发前的月工资认定;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修车费7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10、拖车费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11、原告主张在鼓楼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并非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00395.41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银行工资流水、(2017)苏0106民初69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兴浦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路面坑漕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兴浦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兴浦市政公司要求对事故责任做适当的调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兴浦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有原发性损伤这一情形存在,申请法庭对赔偿责任做适当的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颅脑损伤手术病史早在20年前,事故发生前原告能够正常工作、生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此次鉴定的十级伤残与20年前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兴浦市政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兴浦市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395.41元,扣除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61037.93元,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实际给付***13935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0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兴浦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