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697号
原告: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
第三人: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与被告***、第三人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浦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兴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复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34523.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途经第三人施工场所时头部受伤。2016年9月7日,被告因“头部外伤后意识不清16天”入住原告神经康复二病区。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⑵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⑶颅底骨折;⑷左侧颞骨骨折、颧骨骨折;2、脑外伤术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予完善相关检查、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及代谢、营养支持、高压氧治疗、康复治疗及肢体综合训练、按时翻身、拍背、做好基础护理预防褥疮等。经原告规范治疗、护理后,被告恢复良好。2016年11月14日,被告出院。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4523.48元。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作为被告受伤的责任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发生医疗欠费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再支付医疗费。截止被告出院时,被告共欠原告医疗费34523.4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诊并办理了入院手续,双方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违反缴费义务经多次催缴后仍拒付。第三人在缴纳20000元医疗费后也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
第三人兴浦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关系,认可被告受伤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代被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系因为被告受伤以后,第三人应交警部门的要求暂时向医院支付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人非该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口区浦东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路10段时,适遇路面坑漕致被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作为道路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道路坑漕致使被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9月7日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4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⑵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⑶颅底骨折;⑷左侧颞骨骨折、颧骨骨折;2、脑外伤术后。被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4523.48元。第三人于2016年9月14日代被告预缴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34523.48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到原告处治疗,与原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医疗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除第三人已代付医疗费20000元外,被告尚欠医疗费34523.48元未付,则应予缴纳。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相对人局限于原、被告之间,第三人即使对被告负有债务,原告也不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给付医疗费的权利,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与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医疗费34523.4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对第三人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