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6064号
原告:**,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珠路行驶至地和路路段时,遇道路坑洼处,导致摔倒受伤,在场群众报警后被送至医院就诊。被告对该路段疏于巡查、管养维护,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兴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路段系被告管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疏于观察的部分责任,其主*费用过高。
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2018年12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右膝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402元;
2.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
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
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87422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4504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及道路上的构筑物和设施,及时修复破损部分,保证行人、车辆行驶安全,是道路管护部门的职责所在。被告兴浦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管护单位,未能及时修复坑洼路面,致原告摔倒,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骑行时疏于观察,其自身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54504元,由被告兴浦公司赔偿123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南京兴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