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3)通中民再终字第0002号
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田公司)、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田公司)、陆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通中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允冲及委托代理人张耀辉,金满田公司和金盛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陆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2日,林丰公司起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称,金满田公司中标金盛田公司开发的“香山湖1号”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13幢楼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陆建军施工,并委任其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金盛田公司对此次分包进行连带担保。陆建军在施工过程中无资金垫入,私刻了印章,以杜撰的江苏南通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盛田香山湖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山湖项目部)名义与南京市浦口区浦诚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浦诚钢管租赁部)签订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后浦诚钢管租赁部起诉至法院,要求林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法院判决林丰公司承担责任后,林丰公司已被强制执行。故请求陆建军、金满田公司、金盛田公司赔偿林丰公司为此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启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金满田公司赔偿林丰公司代偿款损失计人民币1784256.32元,诉讼费用损失人民币16729元,利息损失164672.23元。金盛田公司对金满田公司赔偿林丰公司代偿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金满田公司、金盛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陆建军赔偿林丰公司代偿款损失1784256.32元,诉讼费用损失人民币16729元,利息损失164672.23元,驳回林丰公司要求金盛田公司、金满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林丰公司称,陆建军具有多重身份,二审判决仅认定其系违法分包人身份不妥,其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陆建军持林丰公司委托书没有中标“香山湖1号”工程时,其已不具有林丰公司代理人身份,此时其对外身份是金满田公司“香山湖1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陆建军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是履行金满田公司的职务行为,金满田公司对钢管扣件的租金等具有给付义务,然浦诚钢管租赁部却依据先前林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表见代理为由对林丰公司提起了诉讼。由此给林丰公司造成了损失,林丰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金满田公司、金盛田公司承担于法有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满田公司、金盛田公司称,陆建军租赁钢管扣件时代表的是林丰公司,故此责任应由林丰公司承担。金满田公司对陆建军的工程款已经超付,金满田公司、金盛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陆建军意见同林丰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及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启东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 代理审判员  李晓磊
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