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2853号
上诉人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田公司)、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以及陆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允冲、被上诉人金满田公司及巨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建军、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连带偿还林丰公司的各项损失,本案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陆建军接受林丰公司委托,持林丰公司委托手续与巨豪公司洽谈工程业务,在该过程中陆建军具有林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但陆建军在实际洽谈过程中与金满田公司及巨豪公司私下另行达成默契,转作为金满田公司委派的项目总负责人内部承包了部分工程,巨豪公司与林丰公司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香山湖工程由金满田公司承建,委托事项因其他公司中标已不存在,陆建军已不再具有林丰公司代理人身份。陆建军持虚假手续与南京市浦口区浦诚钢管扣减租赁部(以下简称钢管租赁部)签约时的另一身份是金满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实施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其与金满田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职务性。陆建军在履行职责时以虚假手续欺诈他人的行为损害了钢管租赁部的合法权益,钢管租赁部有权对陆建军及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提起诉讼。钢管租赁部选择表见代理对林丰公司提起诉讼,林丰公司由此产生了相应损失,该损失系陆建军履行金满田公司职务时侵权所致。案涉项目由金满田公司实际施工,陆建军所欠钢管全部用于该项目,是该项目的成本,金满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林丰公司被执行后,有权取代钢管租赁部的债权人地位,以债权人身份按原租赁合同向金满田公司主张权利。巨豪公司与金满田公司之间具有利益上的密切联系,其利用金满田公司的资质平台,以合法形式自己承接工程,是导致陆建军因工程所负债务的根源。
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辩称,陆建军租赁钢管时以林丰公司名义进行,林丰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租金,林丰公司知晓并且同意陆建军以其名义进行租赁行为。陆建军是违法分包人,其履行分包合同不是履行金满田公司的职务行为。金满田公司与巨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人员身份不重复,完全独立核算,且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林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满田公司、陆建军赔偿林丰公司各项垫付款损失1784256.32元及垫付的诉讼费损失16729元,及上述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巨豪公司对上述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金满田公司、陆建军、巨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7日,林丰公司向巨豪公司(原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朱允冲,系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登记证照号码320××××3376,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陆建军同志代表我公司在代理事项和权限内依法在南京市地区承接工程业务、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所签订的项目在履约过程中所有经济、法律问题,均有我公司承担。代理事项及权限:以本公司名义洽谈工程业务、投标、合同谈判、签署合同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
2007年3月30日,巨豪公司开发的“香山湖”1号工程的31-41、43-45、47-60号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经招投标,由金满田公司中标承建。中标条件:中标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中标价2509.35万元,中标工期150天,项目经理韩奎杰。2007年4月2日,巨豪公司与金满田公司签订了“香山湖”1号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香山湖”1号一期一标段(1-30号楼)的土建、安装由金满田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07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2日,合同价款2723.29万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陈杰,职务为巨豪公司代表,项目经理刘尔基;如若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且承担一切损失,对确须分包的特殊工程须经发包人确认。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7月20日,巨豪公司与金满田公司签订了“香山湖”1号一期(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香山湖”1号一期二标段(31-41号、43-45、47-60号楼)的土建、安装由金满田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07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2日,合同价款2723.29万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陈杰,职务为巨豪公司代表,项目经理韩奎杰;如若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且承担一切损失,对确须分包的特殊工程须经发包人确认。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3月1日,金满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陆建军作为承包人(乙方),巨豪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香山湖一号47-54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委派的本工程的总负责人,甲方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名称香山湖一号,工程内容图纸所列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列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1日;合同价款800万元,实际价款以结算为准;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陈杰,职务甲方代表;担保方负责担保甲乙双方结算及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条件支付工程款。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1日,金满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陆建军作为承包人(乙方),巨豪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又签订了香山湖一号(31、32、55、58、59号楼)5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除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前份承包合同相一致。
为承建香山湖一号工程,2007年1月15日,陆建军持林丰公司出具给巨豪公司的委托书并以林丰公司南京金盛田香山湖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山湖项目部)名义与王相林为业主的钢管租赁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钢管租赁部为香山湖项目部金盛田香山湖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出租,钢管每米0.095元/天、扣件每只0.0045元/天、山型卡每只0.003元/天;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8月30日;租金每三十天结算一次;如合同期满,未按期结清租金,钢管租赁部可按欠款总数10%加收违约金;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时,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进行赔偿。2008年9月12日,钢管租赁部与香山湖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延续上述合同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自2008年2月1日起调整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合同签订后,陆建军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均用于香山湖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香山湖项目部用现金和林丰公司的转账支票支付了部分租金。工程结束后,截止2008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560050.24元及其他费用22579.61元,共计582629.85元,已付81000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501629.85元。香山湖项目部在返还租赁物时短少钢管26908.1米,短少扣件60374只,短少山型卡336只。后王相林以林丰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认为,钢管租赁部与陆建军以林丰公司名义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林丰公司出具了陆建军与金满田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认为南京香山湖工程不是该公司承建。但林丰公司出具给巨豪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付款支票等证据足以证明陆建军与钢管租赁部签订的合同是代表林丰公司的。现合同到期林丰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相林要求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林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相林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1629.85元及违约金56005元。二、林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王相林钢管26908.1米,扣件60374只,山型卡336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三、林丰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给付至返还租赁物资时止产生的租金。案件受理费16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79元,由林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判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满田公司及巨豪公司是否应当向林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丰公司提供给陆建军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所载明的致函对象为巨豪公司(金盛田公司),即林丰公司授权陆建军以其名义与巨豪公司进行工程业务、投标、合同等事项进行商谈。但陆建军在履行涉工程业务洽谈职务过程中,未经林丰公司同意,即与王相林经营的钢管租赁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明显超越了林丰公司的授权。虽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由林丰公司进行了承担,但就双方内部关系而言,由此造成的损失仍应当由行为人陆建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林丰公司委托陆建军与巨豪公司商谈建设工程合同,但林丰公司并未中标,而是由金满田公司中标,林丰公司与巨豪公司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满田公司中标后,其与陆建军个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陆建军对香山湖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从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其实质是金满田公司将香山湖部分工程分包给陆建军施工。在此过程中,未有林丰公司的参与,陆建军亦未以林丰公司的名义与金满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林丰公司与金满田公司之间同样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故陆建军施工的香山湖部分工程应当由陆建军与金满田公司进行结算,林丰公司并无与金满田公司结算的权利。陆建军与王相林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以林丰公司名义进行,而非以金满田公司的名义,王相林亦认为林丰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而提起诉讼并获法院支持,故金满田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中的义务人;且根据时间顺序,陆建军2007年1月7日取得林丰公司授权,1月15日即与王相林签订租赁合同,而金满田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才中标巨豪公司工程,8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陆建军施工,故陆建军在2007年1月15日与王相林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应当是代表金满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能由金满田公司对陆建军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陆建军以林丰公司名义与王相林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后如何使用,系陆建军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即便案涉租赁物被陆建军用于其后来承包的金满田公司工程中,涉及该租赁物部分的收益,应当作为施工成本的组成部分,由陆建军以工程款的形式向金满田公司主张,林丰公司无权就此部分内容向金满田公司主张。巨豪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与陆建军因租赁合同而致林丰公司受损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应当对林丰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林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林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院认为,2007年1月7日,林丰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巨豪公司,授权陆建军代表林丰公司在南京市地区承接工程业务、签订经济合同。2007年8月,陆建军与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签订了香山湖1号部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陆建军在与钢管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示了林丰公司出具给巨豪公司的委托书,其以林丰公司名义租用钢管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用于香山湖1号工程的施工,并签订补充协议。陆建军的上述行为系代表林丰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结果应由林丰公司承担。即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的林丰公司印章为陆建军私刻,也不影响林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679元由林丰公司承担。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院先后从林丰公司账上及其股东账上(因出资不足被裁定补足出资而被执行)扣划1784256.32元,其中2009年5月15日扣划670000元,2009年11月30日扣划51000元,2011年1月27日扣划1063256.32元。至2011年7月18日,该案中林丰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为112857元。同时林丰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已支付二审上诉费16679元,并花去汇款费用50元。
陆建军与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所签订的香山湖一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在2007年1月实际施工后补签的。陆建军与钢管租赁部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冒用林丰公司名义私自刻制。金满田公司与陆建军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另案处理中。
林丰公司曾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2011)启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2012)通中民终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后因林丰公司申请,于2015年3月4日又作出(2013)通中民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及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启东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建军与钢管租赁部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陆建军与林丰公司、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间的关系?1、本案中,陆建军以香山湖项目部名义及林丰公司名义,在承建香山湖1号工程过程中,与钢管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向钢管租赁部出示林丰公司出具给巨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使用林丰公司的账户等,虽然陆建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使用的林丰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但凭授权委托书及账户等情况,钢管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林丰公司签订合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陆建军与钢管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也认定陆建军的行为系代表林丰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陆建军与林丰公司的关系中,林丰公司未授权陆建军代理签订租赁合同,陆建军为无权代理,林丰公司因陆建军的该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权向陆建军追偿。2、在陆建军与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的关系中,陆建军与金满田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陆建军并非金满田公司的员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规避相关资质要求而行分包合同之实,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同时陆建军在向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时并未使用金满田公司的名义。故金满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作为担保人的巨豪公司,因分包合同无效,同时也并没有约定对陆建军在讼争工程中与他人间的其他民事行为进行担保,故巨豪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综上,林丰公司因陆建军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权向陆建军追偿,陆建军应赔偿林丰公司的代偿款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一、陆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丰公司代偿款1784256.32元及诉讼费16679元、汇费50元,合计1800985.32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其中本金670000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本金51000元自2009年11月30日起、本金1063256.32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本金16729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林丰公司要求金满田公司、巨豪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24元,由林丰公司承担4081元,陆建军负担31143元。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林丰公司另陈述,2007年6月到2008年12月期间,林丰公司另有在南京中标的工程交陆建军管理施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4元,由上诉人林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昌东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高 雁
书记员 李新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