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1698号
上诉人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实付工程款应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即便已对付款进行对账,也应以查明的银行凭证确认,且已付款中包含对冲借款。2、从实付金额中确认到小数点后可以看出,双方就相关费用已经结算,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举证错误。3、根据另案判决中鉴定的价格,每栋别墅工程款仅为88万元,按照我方施工18栋别墅计算,工程造价远超一审鉴定价格。
金满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已经对账单对账清楚,付款已经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经评估确认总工程款为1288余万,别墅建设大小结构均不相同,施工难度也不一,另案鉴定没有可比性。
金满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友安公司返还金满田公司超领的工程款、水电费用、维修费用共计2914938.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和2007年8月1日,南京金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友安建筑公司(乙方)及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就“香山湖一号”的15-17#、39-46#、2#、33-38#共18幢的别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暂定价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7月11日,南京金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友安建筑公司(乙方)就“香山湖一号”1#、8#、9#、10#、12#楼后续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共计12889200.45元。 2010年1月25日,友安建筑公司向金满田公司出具“香山湖一号工程款支取对账单”一份,共计领取金满田公司14853577.56元,超领工程款1964377.11元,另友安建筑公司应支付金满田公司电费14081.9元,合计1978459.0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金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香山湖一号”的土建、安装工程建设资格,该公司具备该工程的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南京金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满田公司。友安建筑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二级建筑施工资质。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满田公司撤回要求友安建筑公司支付垫付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满田公司与友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双方应依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工程鉴定造价为12889200.45元,友安建筑公司对账后确认领取金满田公司14853577.56元,友安建筑公司超领1964377.11元,此款友安建筑公司应返还金盛田公司。金满田公司主张的14081.9元水电费,有友安建筑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友安建筑公司应返还金满田公司1978459.01元。因涉案工程鉴定依据双方工程文件和资料,并经双方质证,该鉴定价款依据相关费用定额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友安建筑公司关于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和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针对合同的书面约定作出了事实上的变更和调整,双方以边施工边结算的方式已经做出了事实上的结算的的辩解意见,因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78459.01元。二、驳回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9元,由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4元,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65元。 二审中,友安公司主张应按照(2013)浦江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中工程鉴定结果确定本案中每一栋楼的造价。金满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每一栋别墅的结构并不一样,没有可比性。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对账单及工程款鉴定结论计算上诉人应返还的工程款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账,已经出具经其盖章确认的支取对账单,应认定该费用已经其核对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实际收款情况应以银行进账为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一审鉴定有误,并认为应以另案鉴定单价确定本案工程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确认的工程款支取对账情况及鉴定结论,计算上诉人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并不不当。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9元,由上诉人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