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5299号
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金满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中:(1)新建食堂(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职工食堂)项目,工程价款为17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6309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经审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包含200元罚款、“香山湖一号”项目电表箱材料费用3430元、配电箱材料费用2679元,本院认为,此6309元(200元+3430元+2679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已付款为16466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309元(1740000元-1646691元),其中87000元为保修金。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付款至审定价的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2年后无息返还。双方对工程价款1740000元不持异议,且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2月竣工。故被告应于2010年5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309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原告保修金87000元。 (2)金盛田标准化厂房20KV变电所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302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87760元,尚欠15140元为保修金,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18日计算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09年7月竣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2年后无息返还。故被告应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原告保修金15140元。 (3)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停车场临时围墙工程。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66588元。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1月竣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1年后无息返还。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317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13元(66588元-63175元),此款应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季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友安公司(乙方)与南京金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食堂(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职工食堂)。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区天浦路××号。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74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造价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付款至审定价的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2年后无息返还。付款时全额扣除甲供材料款。该工程于2010年2月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付款1653000元,其中包含200元罚款、“香山湖一号”项目电表箱材料费用3430元、配电箱材料费用2679元。 2009年5月31日原告友安公司(乙方)与南京金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盛田标准化厂房20KV变电所工程。工程地点:浦口区珠江镇天浦路××号。承包范围:图纸所列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02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期间不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2年后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09年7月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已付款287760元。 2009年8月23日原告友安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满田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停车场临时围墙工程。工程地点:浦口区珠江镇天浦路××号。承包范围:图纸所示临时围墙。合同单价:358元/米。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税金甲方代扣代缴。价款支付:施工期间不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95%,留5%(审定价)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1年后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10年1月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月6日经原、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66588元。被告已付款59650元,代扣税金3525元,共计63175元。 另查明,2009年南京金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金满田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3份、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工商资料查询表,被告提交的收据、凭证、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被告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62元及利息(工程款6309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修金87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修金15140元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修金3413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2.5元,由原告南京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5元,被告南京金满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5元。
审判员  林咏梅
书记员  王红莲